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72號
原 告 何桃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被 告 陳思亦
吳國泰
吳柏宏
吳盈蓉
吳盈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思亦、吳國泰、吳柏宏、吳盈蓉、吳盈締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號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吳東 聲之父即訴外人吳通仔所出資興建。因吳東聲先於57年5 月 28日死亡,吳通仔為感念原告單獨扶養6 位幼子成人,乃於 吳東聲死亡後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屋於其死後贈與原告。嗣 吳通仔於60年6 月1 日死亡,故原告自斯時起即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並向改制前當時臺北縣政府承租系爭 房屋坐落之臺北縣○○區○○段0 ○段000 號土地。嗣原告 於民國96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吳國泰及訴外人吳明山、 王慶安,並辦妥辦理土地過戶承租登記。另因被告吳國泰為 低收入戶,且其設籍於系爭房屋,可享有軍人自用住宅租金 優惠。被告吳國泰及訴外人吳明山、王慶安為減輕租金及稅 賦負擔,遂於100 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 予被告吳國泰,並辦理稅籍變更由被告吳國泰單獨申請過戶 承租市有土地。實則渠等約定共同分擔土地租金,供被告吳 國泰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吳國泰再於102 年4 月18日將系爭 房屋以贈與方式返還原告,原告乃再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 ,迄今均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當時被告吳國泰並未 依循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第9 條規定,協同原告辦理土
地租約過戶。至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 告明確。原告於受被告吳國泰贈與系爭房屋後,乃繼續出借 該屋予被告無償使用。然因兩造近年來相處不睦,且因原告 年事已高,陸續有相關醫療費用需支出,擬將系爭房屋收回 作為出租他人之用,遂於109 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限被告於函到30日內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470 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房屋約於民國47年間由被告吳國泰之父即 吳東聲所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因吳東聲於57年5 月28日 死亡,故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吳東聲之配偶即原告及長 子即訴外人吳明山、次子即被告吳國泰、三子即訴外人王慶 安共同繼承。而被告自民國97年起已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對該屋有使用、管理之事實,且相關稅賦均係由被告吳國泰 負擔,應認兩造與訴外人吳明山、王慶安,就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縱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亦無從影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渠等本 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之事實。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吳國泰間 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請被告等人搬遷,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317 號 判決、87年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配偶吳東聲之父吳通仔所出資興建 ,吳通仔於吳東聲57年5 月28日死亡後與原告約定,於其 死後將該屋贈與之,故其自吳通仔於60年6 月1 日死亡後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稅籍證明 書、戶口名簿節本、臺北縣政府租金收入繳款書、房屋稅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臺北縣縣有土地承租申請書等件為 證。系爭房屋既係由原告配偶吳東聲之父吳通仔出資興建
,並與原告約定於其死後贈與之,雖該屋因未辦保存登記 而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與吳通仔間既對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有贈與合意,足認吳通仔於60年6 月1 日 死亡後,確已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故 原告主張其自60年6 月1 日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 尚非無據,應堪憑信。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其父吳東 聲於民國47年間所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因吳東聲於57年 5 月28日死亡,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及訴外人吳明山 、王慶安共同繼承,渠等自97年起已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對該屋有使用、管理並負擔稅賦之事實,應認兩造與訴 外人吳明山、王慶安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有默示分 管約定存在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提出相關證 據舉證以明,爰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舉證不足,尚難憑 採。
(三)而原告自60年6 月1 日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96年間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吳國泰及訴外人吳明山 、王慶安,並辦妥辦理土地過戶承租登記。訴外人吳明山 、王慶安再於100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 被告吳國泰,並辦理稅籍變更由被告吳國泰單獨申請過戶 承租市有土地。嗣被告吳國泰再於102 年4 月18日將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 為證。被告雖否認該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惟經本院向被告戶籍地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調 被告吳國泰102 年3 月1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檢視其上之 印文,認與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被告吳國泰之印 文相符,被告雖又抗辯縱其上印文為真正,然該印文係遭 他人所盜蓋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 ,則屬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 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參見最高法院37年 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 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 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既已證明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吳 國泰」印文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即可推定該印文係由印 文之名義人即被告吳國泰所為或基於其授權所為,並可推 定該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屬真正,被告抗辯其上印文 係遭盜蓋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無可採。基上事證,既原告與被告吳國泰既對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有贈與合意,並簽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以及辦理房屋稅籍變更,足認被告吳國泰已於102 年4 月18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基上,原告 主張其自102 年4 月18日時再度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應堪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 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102 年4 月18日再度成為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雖抗辯兩 造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云云,然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自97 年起均由渠等使用中迄今,而被告對於未給付相關對價予 原告乙節復不爭執,依民法第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 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是依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 與客觀行為,可推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成立默示之使用 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 可採。此外,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明借貸定有期限或依借 貸目的而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借用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原告前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故自終 止日起,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欠缺正當法律上依據,而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權源,是原 告依物上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終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70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550 元( 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及不動產價估費6,0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