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29號
原 告 周之宇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周光明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定有明文。又按某祭祀公業派下員,倘前以祭祀公業管理人 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經 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則某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其子女因繼 承而繼受派下員資格後,倘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員又對某祭祀 公業派下員之子女提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因訴訟標的 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其起訴應為不合法,有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於相同法理,倘甲 祭祀公業派下員前對乙提出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敗訴確 認後,嗣甲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其子女繼受派下員資格, 復對乙提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因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 之效力所及,甲祭祀公業派下員子女之起訴應為不合法,而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 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被告 所憑依之派下系統表為「周嘉景─周待─周接─周招讚─周 國清─周光明」,然依據日治時代戶籍謄本所載,當時實際 上有2 位「周接」,被告為了享有派下權而張冠李戴、移花 接木,將原來沒有派下權之被告祖先「周接─周招讚」移花 接木為有派下權的「周文拱─周接─周待」,戶籍謄本顯示 周國清之父周招讚、周招讚之父周接,周招讚為周接之次子 ,但周接之父親無法證明連接到周待,且周招讚之事由記載 「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380 番地周接次男」,戶籍謄本則 顯示周文拱之父周接、周接之父周待,周文拱為周接之長男
,上述2 個戶籍謄本均無法看出周文拱與周招讚有何關係, 周接之事由記載「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12甲330 番地 」,兩地明顯不同,可以證明被告之祖先周接無法連接到有 派下權之周待,另周英、周氏好、周老糍、周氏敏之父周文 拱、周文拱之父周接、周接之父周待,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而被告之祖先周接,則與周英、周氏好、周老糍、周氏 敏之祖先周接,實乃同名同姓,並非同1 人,周國清為明治 45 年4月30日出生,周氏好為明治40年10月15日出生,周老 糍為明治44年7 月25日出生,依戶籍謄本顯示,均非周國清 之兄弟姊妹,益證周接確實有2 人,周文拱之後代始有派下 權,周文拱並無與周招讚有任何關係,顯見被告係將無派下 權之周接,充作有派下權之周接,被告實不具有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另被告於民國85年1 月19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系統表中,所載系統為「周文拱、周 招讚、周買─周聰明─周嘉景」,然於79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之系統表則為「周光明─周國清─周招讚─周接─
周嘉景」,2 者完全不同,且究竟有無派下權,應以戶籍謄 本為準,上開2 份系統表,亦與戶籍謄本不同,堪認被告並 無派下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不存在。
三、查訴外人周連枝係訴外人周東昇之父,周東昇則係原告之父 ,且周連枝業於107 年12月6 日身故,周東昇則於108 年7 月28日身故,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7439 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3-27 頁 ),又周連枝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就派下員名冊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查(見北簡卷第19-21 頁) ,是原告已繼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應堪認定。然查周連 枝及訴外人周丁山前以被告派下權不存在為由提起訴訟,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周連枝 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48 號判決駁回周連 枝之上訴而確定(因不得上訴三審,業於97年6 月10日判決 確定),有上述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1-197 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繼受周連枝而取得派下權,因 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 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 其起訴應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雖辯稱:派下權屬於身分關係,依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 第186 號判例(按:我國舊判例制度業已廢除,此乃引用律 師陳述,而非本院再執廢除之判例而為裁判,在此說明)是 依債權債務或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本件兼具有身分特色,
等於說是隔了兩代,如為既判力所及對原告之程序保障顯有 不足,且是過大擴張主觀既判力範圍,既判力是為了調和訴 訟經濟及訴訟程序保障權,等於剝奪原告訴訟權云云,惟縱 認派下權兼具財產權及身分權之屬性,然法制上具身分權性 質之訴訟(如離婚、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為避免身分關係 混亂,通常係規範經訴訟確定後,將對於訴訟外之他人亦產 生效力(即學理上所稱之對世效),亦即具身分關係之訴訟 ,為求法安定性,將使判決效力擴大化,然原告所主張者, 乃以派下權具身分屬性,反而導出判決效力應較一般民事訴 訟縮小之結論,此實與身分關係訴訟著重法律關係安定之法 理背道而馳,原告雖主張將剝原告之訴訟權,然倘可經由權 利多次繼受他人,而使被告一再經歷訴訟而生勞費,反係剝 奪被告所應受一事不再理之訴訟上利益,是本院認原告主張 ,並非可採。至於本件另追加周少秦為原告之部分,則由本 院另為判決,併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