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張鳳恩即張茹美即張如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 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 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觀諸卷 附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 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院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該約定 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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