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鄭麗花
被 告 顏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8 月16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含管理費2,300 元),於每月15日前支付。水、電、 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自109年8月起積欠 租金,兩造遂於109 年9 月27日於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接待廳 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最晚109 年10月31日前點交,若超過 109 年10月31日交屋,則押租金讓原告沒收一個月,並依協 議騰空交星,然被告屆期猶置之不理,且計算至109 年10月 31日前尚欠1 萬7,000 元租金,乃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7,00 0 元,並自109 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 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存證信函、對話記錄、建 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租金1 萬7,000 元, 並自109 年10月3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2 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