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580號
SLEV,109,士簡,1580,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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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蕭宜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 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 公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 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 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 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 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二、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8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7 頁背頁),然查該約定條款為事前繕打印 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 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 
,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 餘地。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生活重心在該縣,且被告為經濟 弱勢之自然人,如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 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 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棄訴訟救濟之 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本件上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意 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所地 係在屏東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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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