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唐于涵
被 告 孫永安
孫永泰
孫素靜
孫素娥
孫素敏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永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孫永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3,27 4 元,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然被告孫 永安之母即訴外人孫楊淑貞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身故時, 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得由被告孫 永安依法繼承,然被告孫永安仍與被告孫永泰、孫素靜、孫 素娥、孫素敏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由被告孫永泰、孫素靜就系爭不動產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 1 ,並於104 年5 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顯係將被告孫永安 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孫永泰、孫素靜,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 及104 年5 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孫永泰、孫素靜於104 年5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
三、被告孫永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四、被告孫永泰、孫素靜、孫素娥、孫素敏則以:被告孫永安因 經營鴻慶旅行社,於母親過世前,多年來以其個人、鴻慶旅 行社或其配偶張雅函名義,向其餘被告調借款項周轉,扣除 已經歸還者,尚未歸還部分至少有400 萬元,因此於分割繼 承過程中,被告孫永安以可分得之部分抵償其餘繼承人,本 件遺產分割並非無償行為,且未損及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應 以債務人為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是否有因此獲得對價以為判 斷。倘完全無對價,固屬無償行為,若受有對價,即便對價 並不相當,亦應屬有償行為。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 全部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 均有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 定遺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 對價,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 之完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 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 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 ,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況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 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是對被繼承人全 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 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經查: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孫永安有19萬3,274 元之債權,被告孫永安 之母孫楊淑貞於104 年4 月12日身故後,遺有系爭不動產, 被告均為孫楊淑貞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孫永安未拋棄繼承 ,嗣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由被告孫永泰、孫素靜各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104 年5 月19日辦畢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16264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16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19680 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5 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 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分割協議(日期為104 年5 月14日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就被繼承人孫楊淑貞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結果,系爭不 動產固由被告孫永泰、孫素靜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僅 所遺現金3 萬元由被告孫永安、孫素娥、孫素敏各取得3 分 之1 ,有系爭分割協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惟被告孫永安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亦有取得部分遺產, 而非未分得任何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即使被告孫永安所分 受之遺產與其應繼分比例相較有不相當之情事,然因對價是 否相當,與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為有償或無償行為無涉,從 而,以被繼承人孫楊淑貞所遺留全部遺產之整體,自形式上 觀之,已難認被告孫永安有將其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上之權利 ,以「遺產分割而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方式,「無 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原告主張已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孫素娥、孫素敏等人確自88年起至95年間,多次匯款 至被告孫永安或其任職之鴻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合 計金額已逾百萬元,有存摺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3-114頁),參以被告等人最長者為39年出生,最小者 則為49年出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可見其等年齡差 距不大,且於88至95年間均已成年已久,應無基於扶養之理 由餽贈兄弟姊妹之必要,則被告孫永泰、孫素靜、孫素娥、 孫素敏均辯稱上開匯款係借貸予被告孫永安等節,核屬有據 ,所辯全體被告協議將被告孫永安應分得部分抵充先前債務 等情,亦非無據,是以現有證據觀之,被告孫永安所為系爭 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㈤據上,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難謂為「無償行為」 ,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所為遺產分割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分割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原狀,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分別 於訴之聲明第1 項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104 年5 月19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訴之聲明第2 項訴請被告孫永泰 、孫素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