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543號
SLEV,109,士簡,1543,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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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趙繆玉梅
訴訟代理人 趙慧嫻 
      羅仕鋒 
被   告 黃炳上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士簡字第360 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士簡
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26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15,99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8 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 弄0 號水果攤前時,本應注意裝卸載貨物時,應固定妥適及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將貨物固定裝載妥適 ,導致被告於移動貨車時,車上之貨物掉落,砸中站立在貨 車旁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髖、左髖部鈍挫傷及 腰椎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 ,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15,997 元【含醫療費用 :13,237元、看護費用122,7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 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97 元;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自己就本件過失傷害事故有過失,惟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8 年2 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門診紀錄顯示,原告於當日就醫主述下背已 疼痛月餘、並表示曾遭水果攤東西砸到,X 光顯示腰椎T9、 TII 有陳舊壓迫性骨折狀況,故原告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當日 至臺北榮總主訴遭水果箱砸傷致左髖部挫傷,與腰椎損傷顯 屬無據。另其於109 年11月9 日在法院開庭時已與原告達成 和解並已交付原告36,000元。而當時原告亦同意應列入裁判 金額內,故本件原告請求慰撫金額18萬元實屬偏高,應予酌 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 及看護費用收據、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360 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15,979 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院就原告前開各項請 求,有無理由,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出院後門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13,23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事故所受右髖、左髖 部鈍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勢,該等傷勢並非輕微,又本件車 禍於109年3月24日發生,原告就醫收據均為109年3月27日至 同年5月16日之間,距離車禍發生時點接近,堪信為本件車 禍傷勢就醫之費用。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先前於108年2月14 日曾至臺北榮總看診,紀錄顯示原告表示曾遭水果攤東西砸 到,主述下背已疼痛月餘,醫療費用13,237元與本件過失傷 害無關云云,然因原告前開108年2月間下背痛之傷勢與原告 本件109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16日就醫之時間間隔久遠,故 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 237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於109 年3 月25日至同年9 月25 日受傷期間僱請看護照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共122,760 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及居家服務協 議書等件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 因上述病症,於109 年3 月24日至急診部求診,經檢查治療 後狀況穩定宜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109 年3 月 27日、4 月10日、4 月24日11月13日至門診求診,筋膜挫傷 、組織修復需半年,這半年不易彎腰久站,需使用四腳拐杖 ,這半年恢復期,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自109 年3 月24日受傷後,確有 僱請看護24小時照顧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自本件過失傷害 事故發生後,休養期間即108 年3 月25日108 年9 月25日未 聘由專業看護照護,乃委由其家人照料起居,應得請求以每 日1,200 元(半日)至3,000 元(全日)計算之看護費用, 共得請求6 個月之範圍內為合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期間看護費用共122,760元,於法有據。(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 ,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過失傷害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右髖、左髖部鈍挫傷及腰椎挫傷等傷害, 該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原告小學畢業、之前曾在臺北榮總擔 任工友,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國小畢業,現於市場販賣水 果,收入並不固定,名下有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5,997元 【計算式:13,237元(醫療費用)+122,760 元看護費用) +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235,997 元)。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35, 997 元,及自109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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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