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470號
SLEV,109,士簡,1470,202012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王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10元,及其中新臺幣197,538元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惟被告至 民國95年1月18日止,尚積欠222,410元(其中本金為197,53 8 元)及利息未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嗣渣打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均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 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