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 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借款債務共新臺幣352,569 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信用貸款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被告與臺東企銀就此業以書 面約定合意以臺東企銀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 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而臺東企銀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該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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