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陳俊穎
被 告 蕭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成立調解(該院 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21號,下稱系爭前案),然該次調解 相對人即原告之代理人陳素櫻雖係原告生母,然原告父母自 原告小時即離異,原告跟著父親生活,鮮少與陳素櫻聯絡, 系爭前案原告並不知情,更未委任陳素櫻為代理人,委任狀 上原告簽名非原告親簽,印章亦非原告所有,電話號碼為陳 素櫻,其代理權欠缺,法院送達地址亦非原告住址,本票超 過3 年時效,執行名義對原告不生效力,因此,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來借款,其父母親為連帶保證人,調 解成立後亦未清償,被告不知道系爭前案調解時陳素櫻有沒 有原告的代理權,本票部分有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 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前案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4891號) ,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薪資,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 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前案之代理人未合法代理云云,然此並非 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難謂為適法,為無理由。至系爭前案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 依上開規定,應屬原告得否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
問題,原告應另訴為之,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