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廖謝千惠
訴訟代理人 廖靜如
被 告 王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216 號),本院於民
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 00號「感性空間服飾店」(下稱本件服飾店)之負責人,負 責該店經營及場地安全之管理維護。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 間,知悉本件服飾店前騎樓裝設之2 張公園椅經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移除後,騎樓地面留有原用以固定公園椅之8 枚釘子 ,因該等釘子突出於路面,為避免妨害行人往來通行之安全 ,遂於106 年7 月間,委由水電工移除騎樓地面釘子,然其 中2 枚釘子因遭他物阻擋而未予清除,被告知悉此情,本應 注意及時清除該2 枚釘子,或在釘子旁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防止來往行人因踏踢釘子而跌倒之危險,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時清除該2 枚釘子,亦未在旁設置 明顯警告標示,提醒來往行人注意,適原告於108 年2 月10 日下午1 時30分許,步行經過本件服飾店前騎樓時,右腳踢 到上開騎樓地面靠內側之釘子而重心不穩,往左斜前方跌倒 在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側四、五指擦傷、右手掌擦 傷及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前述傷害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 萬5,420 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3,600 元 、購買助聽器1,500 元、術後用品、飲品、食品(未說明金 額)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9,480 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正在該店對面之便利商店騎樓與友人何 正智聊天,因本件服飾店旁為社區車道,且被告與原告之女 即訴訟代理人長期不睦,遂特別注意原告動向,被告看見原 告走過本件服飾店後,未從旁邊車道走出,甚覺奇怪而探頭 察看,遂見原告躺在本件服飾店旁車道,因本件服飾店前騎 樓地面遺留靠內側釘子與店旁車道有相當距離,若原告係踢 到騎樓地面釘子跌倒,應該是跌在釘子前方之騎樓,但原告 倒地位置在釘子左前方之車道,應該不是踢到釘子而跌倒, 且原告當時走在騎樓內側,應該不會踢到上開釘子,故原告 應非踢到該騎樓地面釘子而跌倒,況且原設置在該騎樓之公 園椅非被告所裝設,被告並無清除公園椅拆除後所遺留釘子 之義務,因此被告沒有過失,醫療費被告沒有意見,但沒有 單據部分,包含計程車車資及助行器等,被告無法認同,此 外慰撫金非常不合理,是獅子大開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是否應負擔侵 權行為責任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係本案服飾店之負責人,於106 年6 月間,知悉本案服 飾店前騎樓裝設之2 張公園椅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移除後, 騎樓地面留有原用以固定公園椅之8 枚釘子未移除,嗣原告 於108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步行經過本案服飾店前 騎樓時,該騎樓地面仍留有2 枚釘子等情,業經證人顏志成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 係我妻子所有,並由我處理出租該址予被告經營本案服飾店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下 稱偵卷】第69、111 頁);證人即訴訟代理人廖靜如亦證稱 :被告為本案服飾店之負責人,該店騎樓原設置2 張公園椅 於106 年6 月1 日、3 日經拆除後,騎樓地面遺留原用以固 定公園椅之8 枚釘子,嗣我母親即原告於108 年2 月10日下 午1 時30分許,行經該店騎樓時,騎樓地面仍有長約3 公分 之釘子2 枚等語(見偵卷第15-18 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員工張輝煌則證稱:於106 年間,我據報將本案服飾 店前騎樓裝設之公園椅搬走等情(見偵卷第67頁);並有現 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 、75-8 1 頁),堪以認定。
2.證人即原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時,陳述於108 年2 月10日下
午1 時30分許,步行通過本件服飾店前騎樓,當時原告之子 廖得宏走在原告後方,原告右腳踢到騎樓地面1 個硬物即靠 內側釘子,身體即往前滑動,隨即朝左斜前方跌倒,而以左 側身體倒地,當時為避免撞到頭,遂以手撐地,甫倒地時, 上半身在車道、下半身在騎樓,騎樓與車道交接處之台階剛 好卡在原告左側髖骨處,原告甚覺疼痛,廖得宏趕緊上前欲 將原告扶起,但原告無法移動,只好靠著廖得宏坐著,等待 救護車到場等情(見偵字卷第109 、111 頁,本院109 年度 易字第289 號卷【下稱易卷】第230 、232 -233頁);證人 廖得宏則證稱:原告於上開時間,步行經過本件服飾店前騎 樓,我跟在原告右後方走,與原告相隔約3 、4 步,我亦走 在騎樓,看見原告在行進間右腳踢到東西,立即往上收起, 接著原告重心往左前方移動,左腳亦隨重心移動往前踏步後 跌倒在車道,當時我不知原告踢到何物,擔心自己也被絆倒 ,故一見原告跌倒,立即從騎樓走到旁邊馬路,繞至本件服 飾店旁車道查看原告,我見原告左側倒地,原想從原告背後 將原告扶起,但原告一直喊「很痛」,故不敢移動原告,只 好讓原告靠我身上坐著,一直等到救護車到場,以原告當日 行走路線,當時原告係踢到騎樓靠內側釘子等語(見偵字卷 第111 頁,易字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又原告於108 年 2 月10日下午2 時8 分許,經救護車送至醫院救治時,主訴 因跌倒左大腿疼痛無法走,經檢查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側四 、五指擦傷、右手掌擦傷及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此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109 年5 月29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2955號函及檢附之病 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易卷第49-139頁),足見 原告受傷情形與前述在行進間,踢到地面硬物而重心不穩, 往前移動後左側倒地,當時以手撐地,左側髖骨撞到騎樓與 車道交接處之台階等經過確屬相合,堪認原告所述應非無據 。再者,證人廖得宏證稱:當日我騎機車載原告返回位於淡 水海揚社區住處,將機車停在附近停車格後,原告沿本件服 飾店前騎樓,準備走回淡水海揚社區等情(見易卷第235 頁 ),而本件服飾店位於淡水新貴社區大樓,該社區與淡水海 揚社區相鄰,此二社區之車道相鄰設置,並以圍牆相隔,本 件服飾店騎樓旁為淡水新貴社區車道,且以原告當日行向而 言,本件服飾店前騎樓地面所留靠內側釘子,位於騎樓中間 略偏右側位置等情,有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第31頁上方照片,易卷第19 頁),因原告沿本件服飾店前騎樓步行時,正欲返回淡水海 揚社區,且本件服飾店旁車道與淡水海揚社區車道間以圍牆
相隔,亦即原告行經本件服飾店後,需往右走到馬路,經過 車道間相隔之圍牆,始能返回淡水海揚社區,是原告沿該本 件服飾店前騎樓行進時,走在騎樓中間略靠右側處,應屬合 理,故原告指稱在行進間,踢到騎樓地面靠內側釘子而跌倒 等情,與原告應有行向要無不合之處,足認原告所指應非無 據。
3.至於證人廖得宏證稱:當時見原告重心不穩跌倒,遂自騎樓 走到旁邊馬路繞至車道,當走到車道時,見原告全身已倒在 車道等情(見易卷第235 -237頁),證人何正智亦證述在與 被告聊天時,被告表示原告跌倒在本件服飾店旁車道,我即 轉頭朝本件服飾店方向看,見原告坐在車道處等情(見易卷 第239 頁),與原告前稱甫倒地時,左側髖骨卡在騎樓與車 道交接處之台階等情雖非相同,然證人何正智自承在與被告 聊天時,係背對本件服飾店,未親見原告跌倒畫面等語(見 易字卷第241 頁),且依證人廖得宏上開所述,僅見原告因 踢到異物而重心不穩,遂自騎樓走到旁邊馬路繞至車道,亦 即何正智及廖得宏均未見原告最初跌倒畫面,因原告倒地後 ,身體位置仍可能因跌落力道而略為移動,是縱證人廖得宏 及何正智未見原告最初倒地時,髖骨卡在騎樓與車道交接處 之台階情形,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辯稱原告倒地位 置在釘子左前方之車道,應非踢到釘子而跌倒云云,尚非可 採。
4.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倘行為人依法令、契約、自己先行行 為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觀察,倘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 作為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如有預見可能性且有迴 避可能性,卻因行為人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導 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之責。被告雖辯稱原設置 在該騎樓之公園椅非被告所裝設,被告並無清除公園椅拆除 後所遺留釘子之義務云云,惟自承被告自103 年7 月間起經 營本案服飾店,並有在該店前騎樓擺放植栽而使用騎樓空間 ,管區警員於106 年6 月前,多次表示接獲該店前騎樓擺設 公園椅及盆栽影響公共安全之投訴,希望被告清空公園椅及
盆栽避免糾紛,遂陸續將擺放在騎樓之盆栽移除,但公園椅 係以釘子固定在地面,經詢問顏志成確認屋主對於該騎樓有 產權,遂未拆除公園椅,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06 年 6 月間移除公園椅,但未拆除原用以固定公園椅之8 枚釘子 ,被告陸續向友人表示釘子留在地面很危險,向相識之水電 工提及此事,對方表示有切除釘子之工具,願幫忙處理,該 水電工即於106 年7 月間,通知員工前來清除地面釘子,但 當天騎樓剛好停放多部機車,其中2 枚釘子遭擋住,水電工 之員工遂僅移除6 枚釘子,嗣停放騎樓之機車騎走後,發現 尚餘2 枚釘子未清除,但後來因事情多即未予處理等語(見 偵卷第101 、113 頁,易卷第148-150 頁);證人顏志成亦 證稱:將上址出租予被告後,有人檢舉該址騎樓設置公園椅 一事,有請被告拆除公園椅,被告表示業已拆除等語(見偵 卷第111 、113 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發生前,確有使用本 件服飾店前騎樓之行為,未曾主張該騎樓非被告管理範圍。 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在公園椅經移除後,因認騎樓地面留有 釘子甚為危險,遂委人清除該等釘子,堪認被告於本件發生 前,即自認有使用、管理該處騎樓之權責,與該等公園椅究 由何人設置無涉。再依現場情形觀之,本件發生時,上開騎 樓地面所留2 枚釘子靠近騎樓中間位置,且釘子突出於地面 ,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9頁),則往來經過該處之 行人確有踩踏釘子或遭釘子絆倒之危險,亦即該等釘子已屬 特定危險源無誤,則實際管理、使用該處騎樓之被告自負有 防止發生危險結果之義務,被告僅以公園椅非被告設置,逕 謂無清除釘子之義務,要無可採。
5.綜上,被告負有清除前述遺留在地之釘子之義務,竟疏未注 意及時清除該2 枚釘子,進而導致原告步行經過本件服飾店 前騎樓時,右腳踢到上開騎樓地面靠內側之釘子而重心不穩 ,往左斜前方跌倒在地而受傷,前述不作為顯有過失,且與 原告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堪 認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2 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 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保險對象發生對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 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 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 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 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 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 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 而喪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本件被告未清除釘子致原告受傷,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95條第1 、2 項所列之情形,是以原告因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嗣由全民健康保險就原告傷病提供醫療給付,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自可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在內。查原 告主張因前述傷勢,而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住院,含 全民健康保險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 萬5,420 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3-28 頁)。觀上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看診日期 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相近,就診科別亦係外科、骨科及皮 膚科等與前述傷害有關之科別,應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確係 為治療前述傷害而支出,被告則表示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8 萬5,4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往來醫院交通費用、購買助聽器及術後用品、飲品、食品部 分:
原告固主張因前述傷勢而往來醫院致支出交通費用5,000 元 ,並購買助聽器、術後用品、飲品、食品云云,惟就此部分 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損 害,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 原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退休、之前受雇於公司上班、 經濟狀況尚可、配偶已身故、現與子女住於同一社區;被告 則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自己開店面、經濟狀況受疫情影 響、離婚、育有2 名子女、現獨自居住(見本院卷第34頁反 面)等情狀,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8 年度財稅 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9, 480 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 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 8 萬5,420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共為13萬5,42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09 年5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16 號卷第21頁),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自109 年5 月19日(即起訴狀繕 本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