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杜皇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杜姵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靈骨塔位更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