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靜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黃棋重
被 告 溫旅偉
邱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溫旅偉任職於原告,並經原告派駐新北 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號海揚社區(下稱海揚社 區)之保全人員,因需錢孔急,先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凌 晨0時 許,以假藉聽聞海揚社區A 棟地下1 樓發電機室有設 備異常聲響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海揚社區保全人員即訴外人 潘克為,陪同其前往該發電機室內,確認該發電機室內之電 纜數量及位置,再以該發電機室外之監視器鏡頭損壞為由, 要求潘克為移動該監視器鏡頭,以避免其竊取該電纜線時遭 拍攝。嗣於翌日即108 年11月18日凌晨0 時55分許,溫旅偉 即與其友人即被告邱嘉國到達海揚社區後,溫旅偉先自海揚 社區管理室拿取海揚社區A 棟地下1 樓發電機室大門鑰匙及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把,再與邱嘉國一同前往該 發電機室,以上開鑰匙開啟發電機室大門,並由溫旅偉持上 開斜口鉗1 把,剪斷該發電機室內配置之電纜線約3 公尺, 將之放入其攜帶之黑色袋子內,再將該黑色袋子交由邱嘉國 搬運,與邱嘉國一同離開海揚社區外,並且盜賣。嗣海揚社 區管理委員會發現電纜線遭竊,即報警處理,並請求原告儘 速修復社區電力,原告因而支付新臺幣(下同)58,800元, 及請求原告賠償該電纜之減損價值5 萬元,原告如數支付,
因而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員工基本資料卡、新進人 員審核名冊、發電機電纜配線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協議 書、付款交易證明單等件為證,而被告2 人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涉刑事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又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8, 800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