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309號
SLEV,109,士簡,130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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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何宜庭
被   告 黃于綸即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惟其自94年12月21日即逾期未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95年12 月26日訴外人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以公告 代替通知,本案之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是項債權已 移轉於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00 元,及自94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 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固堪信實。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 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4年 12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9%計算之利息外 ,並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000 元,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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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