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1289號
SLEV,109,士簡,1289,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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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周甲青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00號1 樓房屋就拆除裝潢客廳及房間室內牆面與地板、 門框、門板施行修復行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 撤回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訂建築 物室內裝修- 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工程費用, 承攬施作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主臥室木質裝 潢全部拆除,全面補土及油漆,安裝木門,衣櫥,吊燈,閱 讀燈床架、床墊、書桌清運至1 樓回收;2.次臥室衣櫥,床 頭櫃及木櫃拆除、補土及油漆;3.客廳電視櫃、壁燈拆除及 電視櫃牆面補土,油漆、壁燈安裝等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 程),依約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即109 年7 月20 日完工並驗收完成。伊已先行給付被告19,500元,然被告未 能上開期限內施作完工並經驗收完成,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1 項約定,被告除應退 還工程款、賠償違約金外,另應賠償拖延工程進度造成之損 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含油漆、 補土、壁燈及地板費用1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及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固屬有據。茲本 院審酌原告審酌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一)油漆、補土、壁燈及地板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惟被告僅施作其中之裝潢拆除,未施作補土及油漆等工程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延宕,致伊受有損害,伊已先行給付 被告19,500元,故被告應賠償伊100,000 元(含油漆、補 土、壁燈及地板費用)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其與被告簽訂 之系爭契約當中並未包含地板的裝潢該項目(見本院卷第 61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地板費用該等項目,已 乏其所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延宕,致伊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實際 上究受有何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礙 難允准。況一般實務上,於施作室內裝潢時,通常係採行 階段性給付工程款,亦即進料之初先由定作人支付部分款 項用以定料僱工,於施作期間視施作情形,再給付相對應 工程款,於收尾完工經驗收後再行給付工程尾款。而本件 原告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經驗收前,即已自行先行給 付19,500元,該等金額已近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20,000元 ,本院審酌被告已施作系爭工程中之主臥室木質裝潢拆除 、安裝木門,衣櫥,吊燈,閱讀燈床架、床墊、書桌清運 至1 樓回收以及次臥室衣櫥,床頭櫃、木櫃及客廳電視櫃 、壁燈拆除等工程,僅未施作補土及油漆工程,暨本件兩 造約定之總工程款僅20,000元等情,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之工程款於9,500 元範圍內,始屬衡平。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延宕, 致伊受有損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本件原告之人格權既未受遭受被告侵害,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無據,自無由允准。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 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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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