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周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已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945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9,126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定還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8,945元(其中本金16萬9,126元 )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 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等 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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