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658號
SLEV,109,士小,265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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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6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石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5日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文君所有,由訴外人劉豈瑞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 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 ,315元(其中工資費用:8,518元、材料費用:13,797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劉豈瑞,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2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22,315元(其中工資費用:8,518元、材料費用:13, 79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7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 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2月5日為止 ,B車僅實際使用3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 12,524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518元,共 計21,04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 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43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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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97×0.369×(3/12)=1,2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97-1,273=12,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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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