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647號
SLEV,109,士小,264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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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64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被   告 李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定永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江諺承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12時20分,在臺北市 ○○區○道0 號南向高架25公里800 公尺入口匝道外側車道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 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3,584元(工資13,070元、材料3,980 元、補漆16,534 元),原告業已支付33,58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基隆保養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3,584元(工資13,070 元、材料3,980 元、補漆16,534元),被告則支付33,583元 之保險給付,有估價單及電子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11 、22頁),再細觀前述估價單,另記載「B130 69 (按:即工資)、P (按:即補漆)16534 、K (按:即材 料)3980」,合計與原告所支付之33,583元相符,可徵原告 實係將所需工資13,070元扣除1 元後,以13,069元為給付, 應堪認定。原告上開已支付之款項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3 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 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12月1 日,已使用4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3 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3,069元、補漆 16,534元,合計為30,156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 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98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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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80×0.369=1,4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80-1,469=2,511第2年折舊值 2,511×0.369=9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1-927=1,584第3年折舊值 1,584×0.369=58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4-584=1,000第4年折舊值 1,000×0.369=36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0-369=631第5年折舊值 631×0.369×(4/12)=78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1-7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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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