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襄政
被 告 陳麒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9 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臺 北市北投區立農街1 段與立農街1 段320 巷交岔口處時,因 涉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秀容所有、由訴外人高樹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 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763元(其中 工資費用:10,320元、零件費用:1,443 元),原告已全部 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陳秀容,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1,7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11,763元(其中工資費用:10,320元、零件費用:1, 443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4 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 年4 月 18 日 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 舊值後,應以144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 10,320元,共計10,464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0,4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0 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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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3×0.369=5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3-532=911第2年折舊值 911×0.369=3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1-336=575
第3年折舊值 575×0.369=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5-212=363
第4年折舊值 363×0.369=1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3-134=229
第5年折舊值 229×0.369=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9-8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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