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478號
SLEV,109,士小,2478,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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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被   告 紀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伍元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8 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 市八里區狀元路與無名路交岔口處時,因涉有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袁秀玲所有、由訴外人林政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6,113 元(其中工資費用:29,816元、零件費用:26,252元),原 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袁秀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5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袁秀玲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駕駛A 車固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惟B 車駕駛林政隆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顯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 3 成責任,而被告應負7 成之責任,始屬衡平。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 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 復費用為56,113元(其中工資費用:29,816元、零件費用: 26,25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3 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 年1 月13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 舊值後,應以2,626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 29,816元,共計32,442元。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32,442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禍之發生,原告保車有30%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應負擔70%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即應依上開過 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其應給付原告22,709元(32,442元×70 %=22,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5 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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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252×0.369=9,6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252-9,687=16,565第2年折舊值 16,565×0.369=6,1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65-6,112=10,453第3年折舊值 10,453×0.369=3,85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53-3,857=6,596第4年折舊值 6,596×0.369=2,434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96-2,434=4,162第5年折舊值 4,162×0.369=1,536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62-1,536=2,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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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