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鍾富丞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碧潭橋頭處,因 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變換車道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 之訴外人姜士中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 新臺幣(下同)54,118元(含工資51,978元、零件2,140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 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法 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4,118元(其中補漆33 ,638元、工資12,840元、零件2,140 元及道寬汽車商行之汽 車零件修配工資5,50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 107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2 月22日,已使用3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43 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部分,合計為53,921元。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 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96 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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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0×0.369×(3/12)=1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0-197=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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