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范嘉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20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00號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 ,致與由訴外人辛志宏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萬9,829元(工資:8,228元,烤漆:9,031元, 零件:2萬2,5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又 原告保戶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原告依肇事責任保戶肇責30% ,被告肇責70%分擔,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此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 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829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我是肇事次因,原告保戶是前方沒有狀況突然急 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因為原告保戶沒有收到罰單所以警方才認為我責任比較大等
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 車禍資料在卷可供證明,惟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依被告於警詢供陳:「我駕駛自小客ATL-8276沿關渡路南向 北行駛,我車行駛途中前方有一部自小客,我車過292巷口 後,前方不知何因緊急煞車,且該車前方無車,導致我來不 及反應,我車前車頭碰撞對方後車尾,對方驟然減速導致我 發生碰撞」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詳本院卷第28頁),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是本件被告行駛時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應有過失。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依原告保戶於警詢供陳:「我駕駛自小客AKS-2957沿關渡路 南向北行駛,因我車要往292巷行駛,當我過路口後發現我 開過頭了,我就煞車導致我車後車尾與對方前車頭,我前方 無車輛」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詳本院卷第29頁),查本件原告保 戶在未有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致 後方之被告車輛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乙節,應認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保戶負擔 三成責任,而被告則負七成之責任為合理。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3萬9,829 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8,228元,烤漆部分為9,031元 ,零件部分為2萬2,57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4年8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8 年12月25日,應折舊4年5個月,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 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3,02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共 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0,287元(3,028+8,228+9, 031=2萬0,287)。但因原告保戶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是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萬4,201元(2萬0,287 ×70%=1萬4,201,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201元,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70×0.369=8,3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70-8,328=14,242第2年折舊值 14,242×0.369=5,25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42-5,255=8,987第3年折舊值 8,987×0.369=3,3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87-3,316=5,671第4年折舊值 5,671×0.369=2,093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71-2,093=3,578第5年折舊值 3,578×0.369×(5/12)=550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78-550=3,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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