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438號
SLEV,109,士小,2438,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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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楊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李智耀駕 駛,訴外人余碧鈺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7,958元(其中含工資: 24,1 93 元、零件:33,765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及第191 條之2 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7,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0 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194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查核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損失57,958元(其中含工資:24,193元、零件:33,765 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據,惟查,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9 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 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33,765元,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 年7 月止,已 使用7 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6,497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4,193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690元(即26,497+24,193 = 50,69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5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7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65×0.369×(7/12)=7,2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65-7,268=26,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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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