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2323號
SLEV,109,士小,2323,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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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鄭陽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60元,及其中新臺幣63,308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12月2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6年7月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 91,660元(其中本金為63,308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陽 信銀行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此,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帳務資料、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戶籍 謄本、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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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