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崑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柒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 起反訴,而該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請 求內容間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承攬關係所衍生之糾紛,則反 訴之標的與本訴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被告即反訴原告所 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按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其中43,000元應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52,000元,自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0 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亦 已為本案之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多年好友,被告藉原告對其信任有加,若有水電工 程需要,被告遂委由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水電工程,並以通 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前往施作,原告完工後即拍攝照片予被 告驗收,抑或由被告至現場驗收,原告實已完成附表所示水 電工程,並經被告驗收。
㈡被告為定作人,由原告承攬附表各編號所示水電工程,附表 各編號所示工程之工程款合計43,000元,被告均已驗收完訖 ,且由被告之業主使用中,可見被告已受領原告所完成工作 ,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屬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 ,被告就其受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水電工程後自有給付報酬之 義務。
㈢原告已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水電工程後向被告請款,被告 非但不願給付,更一再藉故推託,甚將其自身遲延工程缺失 推卸於原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 甚以無關理由拒絕給付,原告迫於無奈,爰訴請被告給付附 各編號表所示水電工程款共43,000元。
㈣另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至6 月間,協助被告進行菁英自助 餐忠孝店(下稱菁英自助餐)水電工程,該工程已於同年6 月7 日完工並啟用,業主李聰華隨即於108 年6 月10日開幕 營運,但當日即發生舊有電盤總開關跳電,原告獲報後立即 派遣技師前往查修,並約定於該店店休日更換所有舊電盤之 無熔絲開關,並施作業主另行委任工作,然被告於原告檢修 期間因不堪業主謾罵,於108 年7 月31日當晚向原告表明要 換人處理,原告以被告非業主,以不得自行更換為由拒絕, 被告卻致電業主李聰華要求將原告撤換,改由被告派遣技師 處理,經業主李聰華同意後,原告始同意由被告另行派遣技 師前往處理。此事經過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應出面處理其 他工作,原告認定是人為因素,故拒絕前往修繕,被告即以 上述事件,拒絕給付工程款,且仍陸續委託原告工作,原告 見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已達5 件,且無給付報酬意願,原告遂
於108 年8 月31日委請律師代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委任 費8,000 元。其間,被告傳訊表示願意和解,原告始同意就 菁英自助餐進行修繕,帶領2 位油漆技工共施作2 天2 夜後 完工並完成驗收,共花費36,000元,兩造在業主代表陳其昌 公證及原告之工作夥伴旁聽下達成和解,嗣後被告主張和解 內容不公,告知和解內容作廢,原告再次委請律師代書支付 命令聲請狀8,000 元並送遞法院,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致使原 告共花費律師費共計16,000元,被告應予賠償。而菁英自助 餐裝修工程因原告為達成雙方和解而完成之工作,被告既主 張和解作廢,原告就該工程所支付之36,000元,即屬被告之 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返還,連同原告委請律師撰狀費用16,0 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2,000元。
㈤為此,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其中43,000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52,000元自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於108 年5 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相約至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水電工程(下稱開封街工程)現場,場勘估價及討 論工作項目,被告於108 年5 月7 日傳來開封街工程之報價 單,其間,亦曾來電表明開封街工程之木作裝潢部分,因被 告業務繁忙需另找木工,又於108 年5 月22日來訊詢問原告 開封街工程可否幫忙找能承接的木工,原告回報無法後,隔 日即108 年5 月23日,被告即傳訊要求原告回傳開封街工程 報價單,最終於108 年5 月28日由被告自行找人承攬開封街 工程之木作工程,但開封街之水電工程始終由原告承攬施作 。
二、被告則以:
㈠就開封街工程而言,被告僅係單純介紹與原告認識,被告並 未與原告間就開封街工程存有承攬關係,故倘原告仍主張兩 造間就開封街工程存有承攬關係,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 責任,否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另於108 年5 、6 月間,被告將所承攬之菁英自助餐工程中 之水電部分交予原告承攬,然原告所為水電工程卻屢次出現 瑕疵,無奈下被告只好另尋訴外人蘇正龍修補瑕疵,該瑕疵 經蘇正龍修補後,始發現菁英自助餐屢次發生跳電,實係因 原告配電不當所致,且原告所為水電工程之排水設備亦配置 不當,更造成蘇正龍修補瑕疵之時,尚需處理店內漏水問題 ,被告為修補原告施作水電工程所生瑕疵共計支出63,770元
,兩造前已合意前揭63,770元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但得由被 告日後發包予原告工程後,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內抵 銷,故原告所指附表水電工程編號2 至5 等4 項工程報酬27 ,000元部分,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菁英自助餐水電 工程瑕疵修補費用63,770元抵銷。
㈢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 ,即原告不委託律師亦得進行訴訟,律師費用本非其進行訴 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強令被告負擔之理,是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委請律師撰狀費16,000元,顯屬無據。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找油漆技工施工所花費之36,0 00部分,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所述自行帶領2 位油漆技工施作 工程花費36,000元乙事為何,原告前揭所述全然無據,無足 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業已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水電工程,但均未獲得 報酬;另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水電工程交予原告 承作,然該部分報酬合計27,000元,被告並未給付予原告; 再被告曾將其所承攬之菁英自助餐裝修工程內之水電工程交 予原告承作,原告業已完成該工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菁英自助餐 裝修工程估價單及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應 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水電工程款43,000元、其就菁英自助餐為 修補費用36,000元及委請律師撰狀之撰狀費用16,000元各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訴所應審究者為: ⑴兩造就開封街水電工程有無承攬關係存在?⑵被告主張其 就原告所承作菁英自助餐水電工程發生瑕疵時,由被告所支 付瑕疵修補費用,與其本應給付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水 電工程報酬27,000元抵銷有無理由?⑶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 就菁英自助餐之修補費用36,000元及委請律師撰狀費用16,0 00元?茲分述如下:
㈡兩造就開封街水電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6,000元,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將開封街水電工程交予其承作乙情,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 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分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6頁及本 院卷第13至22頁),雖可認被告曾邀原告至開封街現場、被 告曾傳送開封街工程估價單檔案予原告及原告曾應被告要求 傳送開封街工程報價單檔案予被告等事實,然此僅能證明兩
造曾同赴開封街現場及曾互相傳送該工程估價單檔案等節, 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⑵再者,兩造於同赴開封街現場及互相傳送該工程估價單後未 久,被告曾詢問原告:「你開封街後來OK嗎」,原告則回稱 :「等他估算一下」、「我有跟他說這場很趕」、「要盡快 決定」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0頁),倘若該開封街水電工程係由被告交予 原告承作乙情屬實,則被告為定作人,則當被告詢問原告是 否可承作開封街水電工程時,原告應不至於回稱:等「他」 估算一下、我有跟「他」說這場很趕等貌似他人交予其承作 之用語。另參諸兩造隨後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司促 卷第13至16頁),兩造為前述對話後,原告曾向被告反應: 「開封街到現在一毛錢都沒有給我」、「請問一下,我要怎 麼收尾?」、「師傅在那邊沒事幹」、「工錢誰要出」、「 請問一下,沒錢買燈具材料我要怎麼收尾?」等語後,被告 則回稱:「... ,開封街那場我是好意,本來完全發包給蘇 ,我要求他水電一定要找你幫忙,細節我沒介入,你那邊部 分缺錢應該要直接跟他講」等語,足認當原告向被告反應未 收到開封街水電工程報酬時,被告已向原告明確表示該開封 街水電工程僅係介紹他人與原告接觸,該部分承攬報酬應向 該人請款各情。且原告知悉被告前開表示後,並未否認被告 所述或向被告爭執,反另稱:「沒錢怎麼做?」、「禮拜五 才通知我可以收尾」、「六日我要去哪裡生材料」等語,當 被告再次向原告稱:「你打電話跟蘇喬好嗎,有問題我再幫 你喬」後,原告則回稱:「他沒讀沒回」一語,可見原告實 已認知該開封街水電工程係被告所介紹之人將其中之水電工 程交予其承作乙節,否則原告當不會為前述回應。況兩造於 隨後對話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稱:『「蘇大哥」今天下午有 主動打來問我的費用是多少(含追加16,000),順便抱怨瑞 奇似乎很多追加的部分都不願意買單(包含木工部分),咱 們先不管施工過程發生什麼事情,請款是一定要團結的」等 語,可知原告於此對話中已明確知悉將開封街水電工程交予 承作之人並非被告,且原告於此對話中所稱之連追加水電工 程數額,恰與其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相符。從而,被告抗辯稱 兩造就開封街水電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乙節,應屬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6,000元,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㈢被告得以其就原告所承作菁英自助餐水電工程因瑕疵而由其 所支付之瑕疵修補費用34,698元,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如附 表編號2 至5 所示水電工程報酬27,000元主張抵銷:
⑴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水電工程交予原告承作,因 而對原告負有27,000元工程款債務之事實,業如前述。另被 告承攬菁英自助餐裝修工程後,曾將其中水電工程轉包予原 告承作,另原告業已完成該工作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菁英自助餐裝修工程估價單影本(見本 院卷第132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包含兩造在內之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等影本存卷可查,此部 分之事實,應認無訛。
⑵而原告完成菁英自助餐水電工程後,菁英自助餐業主李聰華 曾於群組內反應電源多次跳電、冷氣跳電及電燈不亮等瑕疵 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包括兩造在內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與業主李聰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可查( 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雖原告辯稱:該跳電及電燈不亮均 非由其承作之水電工程項目,並執前開菁英自助餐裝修工程 估價單為證。然該菁英自助餐裝修工程係舊屋翻修,其中水 電工程亦由原告全權負責,原告本應就其更新、裝設該估價 單所示電器設備及冷氣設施後,就該店內整體電源使用、電 壓負荷各節詳為評估與規劃,自不能僅以非屬該估價單所示 電器項目之跳電,即謂其無庸就該瑕疵負責。況依前開包括 兩造在內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當業主李聰華於該 群組內反應電源多次跳電及電燈不亮後,原告均表示會隨即 前往處理及檢測乙情,倘若非原告所負責之水電工程存有瑕 疵,原告實無庸就非由其承作之工程項目為保固、修繕及檢 測。另證人即時任菁英自助餐管理人員陳其昌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原告完成水電項目後,有電不穩定、燈光閃爍的狀 況,原告前來處理後當下雖是正常的,但隨後又有發現一樣 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可見原告完成菁 英自助餐水電工程後,確曾存有前述瑕疵且經修補後仍未改 善。
⑶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完成菁英自助餐水電工 程後,確曾存有前述瑕疵,原告雖就該瑕疵為修補,然仍未 完成修補,係之後被告另行找人修補後始處理完畢之事實, 亦據證人陳其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 上方)。而被告因其另覓他人修補瑕疵,因而支付該瑕疵修 補費用共計63,770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2 張及 單據1 紙等影本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原告 就此估價單及單據雖未爭執,然觀諸該估價單及單據所列項
目,其中材料費5,940 元係重複列計,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亦稱該瑕疵修補費用應為57,8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 頁中段),可認被告為修補由原告承作之菁英自助餐水 電工程後因未能修補瑕疵而另行支付瑕疵修補費用應為57,8 30元。而被告支付該57,830元瑕疵修補費用後,兩造曾經證 人陳其昌協調後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六成,其餘四成由被 告負擔乙節,復據證人陳其昌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39 頁 下方),且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130 頁上方),可認被告可得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應為上述費用之四成即34,698元(計算式:57,830×6/10= 34,698 ) 。
⑷原告雖稱應由其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兩造曾協議可由原告 於被告其他配合的工程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30 頁上方) ,證人陳其昌亦結稱:當初講的是由之後產生的工程款再慢 慢扣除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原告因而主張被 告不得執此瑕疵修補費用,與其得向被告請求之如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工程款報酬主張抵銷云云。然觀諸被告支付菁英 自助餐水電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日期為108 年8 月間(見本 院卷第101 至103 頁),此與原告完成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 示水電工程之日期(均為108 年8 月間)甚為接近,且原告 完成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水電工程後尚需經業主驗收後始 得向被告請領該部分報酬,另原告係於109 年3 月間,始就 前述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水電工程報酬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就原告對其所負之34,6 98元瑕疵修補費用之債務,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27,000元工程款之債務主張互為抵銷,難謂有違反 兩造前開協議,原告此部分所述,並非有據。
⑸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水 電工程交予原告承作,因而對原告負有27,000元工程款之債 務。另原告因被告修補菁英自助餐水電工程瑕疵,而對被告 負有34,698元之債務等事實,均如前述,故原告所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工程款27,000元,經被告以其對 原告之返還瑕疵修補費用34,698元之債權為抵銷後,已無餘 額,原告自不得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工程款再向被告請 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工程款27 ,000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菁英自助餐工程所支付費用36,000元 及其因本件訴訟所支付律師撰狀費用16,000元,合計52,000
元,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曾帶2 位 油漆技工共施作2 天2 夜,就菁英自助餐裝修工程為工作, 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36,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自 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曾提出有被告及證人陳其昌驗收簽名之工作項目驗收 單1 紙(見本院卷第165 頁),據以佐證其曾就菁英自助餐 為油漆工程且經被告簽名驗收無訛乙情。依該工作項目驗收 單之第6 項雖記載「室內油漆粉刷,廚房,小房間,客戶座 位區,前方菜台區」等語,然前5 項均為原告所應負責之水 電工程項目,則該工程項目驗收單第6 項所載,是否係其另 應被告要求而完成項目,尚無法認定。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稱:因被告所負責之菁英自助餐的油漆工程有問題, 被告叫證人陳其昌通知我去處理該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 頁中段),然當被告就此抗辯稱:菁英自助餐裝修工程內 之油漆工程係原告找人過去施作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3 頁),則原告所主張其找油漆技工至菁英自助 餐修補瑕疵,究係被告所應負責之油漆工程有瑕疵,或係由 原告所介紹之前往施作油漆工程之油漆技工就原工程為修補 ,恐即有疑。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稱:其主張36,0 00元並無單據可提出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倘 若該修補工程係被告另委請原告施作,而原告亦另找油漆技 工前去施作,則該油漆技工理應出具估價單或報價單向原告 請款,然原告卻未能提出該單據,則此修補應非被告要求原 告前往施作,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該36,000元之工程款,不應准許。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本件訴訟所支付律師撰狀費 用16,000元乙情,固已提出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4 頁 。然人民於主張其權利受損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 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委請 律師因而支出撰狀費用,均為原告於訴訟上主張權利所必然 伴隨之付出,不得認此費用係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000元,及主張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之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本訴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2,314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1,314 元),應由原 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曾於108 年9 、10月間向反訴原告借款2 次,金額 均為1 萬元,合計20,000元,反訴被告迄今仍未返還,雖經 反訴原告屢次催索,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訴被告亦未否 認曾向反訴原告借款,顯見反訴被告確有向反訴原告借款2 萬元,故依民法第474 條及第478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返還借款2 萬元。
㈡另反訴原告曾於108 年3 月間,將反訴原告所承攬之吳亦偉 住宅裝設架高地板及更換廚具等裝修工程之水電工程發包予 反訴被告承攬(下稱吳亦偉宅水電工程)。然反訴被告完成 吳亦偉宅水電工程後,反訴原告卻於109 年5 月間接獲吳亦 偉反應屋內先前剛裝修之架高地板下陷,導致其姊踩到該地 板因此跌倒受有骨折等傷勢,且屋內新裝設之廚具不到1 年 竟已生銹,經反訴原告前往查看並拆除架高地板後,發現該 地板下方之廚房汙水無法排除,積水累積達7 公分高,且地 板下方佈滿蟲蠅、惡臭不斷,此部分瑕疵全因反訴被告施作 水電工程時排水管線配置不當所致,反訴被告卻遲未能修補 前揭瑕疵,致反訴原告為修補此瑕疵共支出72,000元,爰依 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吳亦偉宅瑕 疵修補費用72,000元。
㈢再者,就菁英自助餐部分,反訴被告尚負有63,770元之債務 ,其中27,000元,反訴原告已於本訴中主張抵銷,故反訴被 告對反訴原告尚負有36,770元之債務,反訴原告就該部分請 求反訴被告應給付8 千元。
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之費用共計為10萬元 (計算式:借款20,000元+ 吳亦偉宅瑕疵修補費用72,000元 + 菁英自助餐水電工程瑕疵修補費用8,000 元= 10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法律關係及兩造 間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反訴被告於民事陳報追加訴之標的暨反訴答辯狀所稱:「被 告(即反訴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僅匯款1 萬元整」等語
,比對反訴原告前揭所述:「反訴被告曾於108 年9 、10月 間曾向反訴原告借款2 次,金額均為1 萬元」等語,二者時 點吻合,亦足證反訴被告確曾向反訴原告借款,且迄今尚未 返還甚明。
⑵反訴被告雖辯稱:吳亦偉宅排水管配置係因排水軟管有老鼠 啃咬之痕跡且有破洞云云。惟兩造於109 年5 月26日前往吳 亦偉住查看時,由反訴原告所錄製之排水管排水影片及該影 片截圖,可知該排水管係硬管,而非反訴被告所稱之軟管, 當不可能有老鼠啃咬損壞之情形,且該影片亦足證反訴被告 施作之排水工程確有瑕疵,方造成如此嚴重之汙水無法排除 ,反訴被告前揭辯自屬無據。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否認有借貨之事實,反訴原告雖於108 年11月1 日 傳訊向反訴原告請求借貸,然金額為1 萬元,而非反訴原告 所稱之2 萬元,且當時反訴原告並未同意借款,反訴原告既 未同意借貸且未實際借款,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108 年9 、 10月間借貸一事,實為荒謬,應駁回其訴。
㈡關於吳亦偉住裝設架高地板及更換廚具等部分,是由反訴原 告於108 年2 月以LINE訊息通知反訴被告前往施工,該工作 均按反訴原告指示作業,並於108 年3 月16日完成,工作完 成後業主雖另追加工作及瑕疵需修補,然上述工作均於相當 期日內完成,此後達1 年並未接獲任何報修。直至109 年5 月19日,始接獲反訴原告告知吳亦偉宅排水管配置有瑕疵, 反訴被告因不想多生事端,欲進行修繕甚或全部重作,然反 訴原告不同意,僅要求反訴被告應賠10萬元作為瑕疵修復費 用,反訴被告即以不合理為抗辯,故反訴原告無權主張,另 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工作瑕疵,均為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反 訴原告所舉吳亦偉宅瑕疵之事證尚有疵累,並無公正檢測單 位測量報告可證,反訴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借款1 萬 元,另其曾將吳亦偉宅水電工程交予反訴被告承作及反訴原 告曾將其承攬之菁英自助餐水電工程交予反訴被告承作等事 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無訛。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 被告應返還借款2 萬元、給付吳亦偉宅水電工程瑕疵修補費 用72,000元及菁英自助餐水電工程瑕疵修補費用8,000 元等 情,然為反訴被告否認,並執前詞抗辯,故反訴部分所應審 究者為:⑴反訴原告有無將2 萬元借款予反訴被告?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2 萬元有無理由?⑵反訴被告所承作 之吳亦偉宅水電工程有無瑕疵?反訴原告能否主張反訴被告 應給付該瑕疵修補費用?⑶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抵銷後,其 得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菁英自助餐瑕疵修補費用之數額為若 干?茲分述如下:
㈡反訴原告因未能證明其借款2 萬元予反訴被告,其主張反訴 被告應返還2 萬元借款,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向其借貸 2 萬元,既為反訴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 就其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曾向其借款2 萬元之事實,雖提出 兩造於109 年6 月8 日通話內容譯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 105 頁),觀諸該通話內容譯文,反訴原告僅係單方向反訴 被告言及:「等下,過年前我有匯一筆一萬跟一筆一萬的給 你,而且你就算要扣,瑞其那邊你怎麼可以算我頭上來,我 把案子介紹給你」等語,反訴被告聽聞反訴原告前開所述, 僅回應「我不想跟你扯這這些有的沒有的,有什麼話去法院 講給法官聽」等語,反訴被告並未積極承認有該2 萬元借款 之事,況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此2 萬元借款 只有口頭承諾,沒有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下方), 故僅以此通話內容譯文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曾向其借款之 事實。
⑶雖反訴原告另以反訴被告於109 年10月21日之民事陳報追加 訴之標的暨反訴答辯狀曾稱:「被告(按即反訴原告)於10 8 年10月25日僅匯款10,000元整」,而認此與反訴原告所指 借款時間相符云云。然反訴原告於提起本件反訴時,係主張 借款時間為108 年9 、10月間(見本院卷第77頁),然此日 期與前開通話內容譯文中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稱之過年前 (按即109 年1 月間),及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 稱之借款時間為109 年1 月間(見本院卷第117 頁下方), 顯有相當之差距,且觀諸反訴被告於該書狀為前開表示之前 言後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 6頁),反訴被告係就兩造就 菁英自助餐裝修工程事宜為辯駁,並非就反訴原告所主張借
款之事為答辯,是反訴被告前開書狀當不能佐以認定兩造間 確有借款之事。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 明其曾借款予反訴被告之事實,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 認有據。
㈢反訴被告所承作之吳亦偉宅水電工程雖有瑕疵,然反訴原告 不能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該瑕疵修補費用72,000元: ⑴反訴原告於108 年間,曾將其所承攬之吳亦偉宅裝修工程中 之水電工程交予反訴被告承作,且反訴被告業已完成該工作 等節,已如前述。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完成吳亦偉宅水 電工程後之109 年5 月間,曾接獲業主反應住處地板下陷, 經反訴原告至現場查看後,發覺由反訴被告施作水電工程時 因排水管線配置不當,導致地板下方處有廚房汙水無法排除 及佈滿蟲蠅等瑕疵乙節,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譯 文、錄有前述積水光碟及光碟內排水影片截圖影本為證(分 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6 至110 頁及第187 至188 頁), 反訴被告雖抗辯稱:因先前裝設之排水軟管被老鼠咬破且廚 房排水管有阻塞情形,因而導致水無法排出,但此非其完成 工作有瑕疵所致云云。然觀諸前開兩造對話內容譯文,該對 話內容係兩造於109 年5 月26日共赴吳亦偉宅查看時所錄製 ,從兩造對話內容可知反訴被告見吳亦偉宅之架高地板下方 有積水及廚房汙水後,並未表示該積水或汙水係因排水軟管 遭老鼠咬破,或因廚房排水管阻塞所致,反而一再要求反訴 原告能讓其修繕,足見反訴被告至現場並察看後,已得知該 積水係因其完成之水電工程配置不當所致,否則反訴被告當 不至於現場即向反訴原告稱要為修繕之意,足見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完成吳亦偉宅水電工程後,有排水管線配置不當 之瑕疵乙節,應能認定。
⑵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 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 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 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 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 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 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 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 ,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⑶反訴原告修繕吳亦偉宅水電工程瑕疵因而支付瑕疵修補費用 共72,000元之事實,有反訴原告所提出且反訴被告亦不爭執 真正之報價單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頁),應 認無訛。反訴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稱:反訴原告曾 要求我修繕瑕疵,但是後來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 下方),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反訴被告看見吳亦偉宅地板下方積水後,即不斷要求 反訴原告讓其修繕,但均遭反訴原告以已不信任反訴原告為 由拒絕,可見反訴被告於本院之前開陳述恐與事實不符,況 反訴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曾稱:有拒絕反訴被告 修繕之要求,因為我不放心所以我才拒絕,找別人來修繕等 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依前開說明,吳亦偉宅前 述水電工程瑕疵應由反訴原告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反訴被告前 來修補,反訴被告逾期仍不修補或未完成修補,反訴原告始 得自行僱工修補,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定期通知或催告反訴被告前來修 補瑕疵,反而係拒絕反訴被告前來修補,則反訴原告逕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其瑕疵修補費用72,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