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撤緩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男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蔡秉男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上開規 定罰金刑刑度自「五百元以下」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 ,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 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 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應逕行適用 現行規定即108 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以本 案信用卡多次刷卡加值之行為,時間密接,各係於同一地點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前開侵占 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貪圖以不法 方式獲取不正利益,於拾獲被害人陳心俞遺失之本案信用卡 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率爾侵占入己, 復持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實體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以匯款方式將刷卡取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匯付 最後實際承擔損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匯款單在卷可查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暨 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之生活狀況
,且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 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1 張,係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法沒收,惟民眾多於遺失信用卡後即另行重新申辦, 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且客觀價值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犯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之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沒收、追徵之,惟被告已賠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如前 述,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