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鎧睿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 第7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8 月26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與本案妨 害電腦使用罪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 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 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最高本刑仍應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