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宗竊盜,累犯,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並於10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 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9,556元,暨考量被 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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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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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百富12年酒類 │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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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格蘭菲迪15年酒類 │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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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麥卡倫12年酒類 │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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