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郁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之 「傑室寶清潔公司負責人即雇主劉彥均」應補充為「不知情 之傑室寶清潔公司負責人即雇主劉彥均」,另犯罪事實欄第 1 項第5 行所載「MMY6」,應更正為「MYY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 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 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 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法定本刑最低及最高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坦認犯行,暨考量犯罪所得高低、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8,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