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薛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 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