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9年度,720號
SLEM,109,士簡,720,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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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309、10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麟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事犯罪事實欄第2 項第12行所載「8 盒」,應更正為 「7 盒」。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 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 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本刑最高及最低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復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小貨車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藍芽耳機 │7盒 │
├──┼─────────┼───────┤
│ 2 │喇叭音箱 │2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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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