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9年度,682號
SLEM,109,士簡,682,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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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3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製棒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 「5 年2 月、5 年2 月、5 年2 月」更正為「5 年6 月、5 年2 月、5 年4 月」。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 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罪名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其罪名、犯 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 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難認被告有因前罪之有期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對告訴 人造成之傷勢程度、案發後尚未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木製棒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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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