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聲字,109年度,25號
SLEM,109,士秩聲,2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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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方怡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88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 109 年11月2 日20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巷0 號5 樓之1 其租屋處內彈奏鋼琴製造噪音,已妨害公眾 安寧,經楊姓、陳姓民眾2 人檢具錄音檔案佐證上揭情事後 ,認異議人上開行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 定,爰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遷入上開租屋處彈琴多年,期間均未 曾有住戶反映吵雜,但因遭樓下鄰居檢舉,為顧念多年鄰居 情誼,遂儘速妥善安裝相關隔音設備,故本件所為琴聲是否 已達到妨害公眾安寧程度,實有爭議。又檢舉人提供之錄音 檔案,其錄音地點係於何處?錄音音量調整至何等程度?均 未可知。在多重未知之情況,僅以該錄音檔即認定異議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法,實難甘服。檢舉人於警方到場時出 示之109 年8 月19日社區會議記錄該次會議並未通知異議人 出席,該次會議內容單憑檢舉人片面之詞,實有偏頗,且有 誤導警方之虞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 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 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 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 條 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 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 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 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四、經查,異議人確於109 年11月2 日20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



確有彈奏鋼琴製造噪音之行為,致影響樓下住戶安寧之情事 ,已據證人楊勝欽陳秀君陳冠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現場照片及管理委員會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按 。此外,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意見內容:「…本分局為釐清相關案 情,復於109 年11月7 日通知受處分人方怡婷到案說明,渠 稱知悉周邊住戶反映相關噪音後,業於109 年8 月及10月分 別於鋼琴底下及室內鋪滿吸音地墊,惟經勘驗報案人所提供 之影音檔案確實仍可聽見超出背景聲之鋼琴噪音…」等語, 足認異議人於接獲鄰居檢舉後所為之改善噪音相關措施,其 效果究屬有限,未能確實妥善改善其所製造之鋼琴噪音。綜 上所述,異議人於租屋處所為之鋼琴演奏行為,既已造成其 樓下鄰居難以忍受,致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當可認已達妨害 公眾安寧之程度。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 元 ,於法無違。乃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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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