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荀逸宗
代 理 人 荀明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82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 109 年10月26日21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 ○0 號5 樓其住所內,製造電視、音響、敲 擊牆壁地板及怒吼咆哮聲等噪音,已妨害公眾安寧,經黃姓 、郭姓及林姓民眾3 人檢具錄音檔案佐證上揭情事後,於10 9 年10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轄下天母派出所報案,為釐清相 關案情,原處分機關於109 年11月15日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通知書,通知異議人應到案說明,惟警方於現場未會 晤異議人本人及其同居人,故依規定於門首張貼通知書並製 作送達證書,惟異議人仍拒不到案說明。因認異議人行為已 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爰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精神狀態不穩,已於109 年11月19 日前往三總北投分院住院治療中,故而由異議人之父代理異 議人先行提出異議聲明容。本件黃姓、郭姓及林姓民眾3 人 指稱異議人製造噪音妨礙公眾安寧,雖提出錄音檔為佐證, 惟其等並未提供確實音量大小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當時音量 已達到噪音程度,其等自應負舉證責任。異議人於109 年11 月19日送往三總北投分院住院治療前,精神狀況已甚不穩定 ,多天未出門,故天母派出所於109 年11月15日於門首張貼 之通知書,異議人並沒有看到,故無法到案說明,況以異議 人當時之精神狀況,已不合適到案說明當時情況等語。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 ,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
害公眾安寧。經查,異議人於109 年10月26日21時許,在上 址住所內,確有製造電視、音響、敲擊牆壁地板及怒吼咆哮 聲等噪音之行為,致影響鄰近住戶居民安寧之情事,已據證 人黃昱翔、林宗信、郭治宏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佐,堪認異議人確因上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通 知異議人應到案說明而未到案。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 罰鍰2,000 元,核無不合。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為辯,惟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 之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 元,於法無違。乃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