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黃士田
被 告 莊志星即佳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 元,經原告交付被告款項,又於109 年總統選舉後,1 月 12日原告過去越南,被告在越南有一個女人懷孕沒有錢, 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跟被告說越南有個女人打電話給原告 說要13,000元,原告有再次打電話跟被告確認,被告說給 她10,000元就好,原告就再交付越南女人10,000元,嗣原 告返回臺灣,被告請人家吃飯花費5,000 元,叫原告先幫 其處理,結果也沒有還原告,再來被告請原告幫忙其洽談 和解事宜,說請人家吃飯喝酒,花費5 萬多元,被告亦請 原告先代其給付,還有原告去幫被告作鐵工5 天,未給付 工資給原告,被告也沒有跟原告講薪資, 所以原告才跟被 告對帳完後, 被告說總共就算14萬元,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2 張(金額共計14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
(二)至於被告稱當初有幫原告裝修唱歌坊,後來原告還叫被告 幫忙出貨款20,000元,惟鐵材費用應該是18,000元,扣除 2,000 元是買盆栽開幕使用,正確金額應該為16,000元, 另被告又稱原告有把其押到阿里山,威脅其簽立本票,原 告否認之,因為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於109 年6 月 份,是別人請被告上山,原告當時在場,有好好跟被告講 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①70,000元,及自109 年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②70,000元 ,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當初是因原告有資金需求向被告借系爭支票週轉,於支票屆 期時,原告未將金額補進銀行,才導致被告向銀行辦理停止 付款,嗣於109 年7 月底原告還找一些人將被告押至阿里山 山上,強行威脅被告簽下本票,被告在無法反抗下,為求自 保才簽立本票,另於109 年3 、4 月間,原告要被告支出鐵 材費用約2 萬元之貨款亦未清償,且原告開設唱歌坊委託被 告裝修工程亦未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 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 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 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陸陸續續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 票,自堪認兩造間係直接之前後手關係,參諸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次查, 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惟辯稱系爭支 票為原告向被告借票週轉等語。而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伊向 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借 款已交付,以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以證明曾交付借款 與被告,以及兩造間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則原 告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執為對抗原告,即非無據。(三)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70,000元, 及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②70,000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提示日期(利息│票據號碼│
│ │ │ │ │起算日) │ │
├──┼───────┼─────┼────────┼───────┼────┤
│ 1 │109 年5 月30日│ 70,000 元│京城銀行太保分行│109年6月1日 │0000000 │
├──┼───────┼─────┼────────┼───────┼────┤
│ 2 │109 年6 月30日│ 70,000 元│京城銀行太保分行│109年6月30日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