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9年度,1號
CYEV,109,朴簡,1,202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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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號
原   告 侯清通 

訴訟代理人 林碧蟬 
被   告 昇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籌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呂子泰 
      李孟勳 
      潘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昇揚營造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元 。
二、被告嘉義縣政府應賠償原告2,200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昇揚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嘉義縣 政府各負擔106元、3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五、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昇揚營造有限公司、嘉義 縣政府如各以4,300元、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 訴前已先以書面向被告嘉義縣政府請求賠償,經被告嘉義縣 政府在民國108年2月13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請求等 情,此有被告嘉義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163至166頁)。所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原本是訴外人侯武清、侯何雞業所有( 以上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委由原告代為耕作,原告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毛豆。被告嘉義縣政府辦理民國106年 度「嘉義縣蒜頭(十)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發包被告昇揚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昇揚公司)施作。被告嘉義縣政府未事先通 知原告,並取得農作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就讓被告昇 揚公司將掘起圳溝的土方推置在系爭土地上,壓毀原告種 植的農作物毛豆,且被告昇揚公司施工造成農地上原告所 有的排水管毀損。原告在民國106年9月25日告知現場工程 人員,但被告昇揚公司的施工人員仍繼續施工。106年10 月23日連絡被告嘉義縣政府土地重劃科承辦人員呂子泰告 知上情。
(二)又因施作圳溝,造成毛豆採收機具無法跨越至系爭218土 地採收毛豆。原告在106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告知縣政府 承辦人員呂子泰,請他協助採收機具跨越圳溝採收毛豆, 如無法跨越圳溝,請協調補償鄰地農作物的方式,由毗鄰 農地進入以利採收作物,但都沒有得到回應,直到毛豆採 收機具離開該區域,造成原告毛豆無法採收。另外,系爭 工程結束,農地上遺留石塊,被告昇揚公司也沒有撿拾處 置。
(三)依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40號解釋,在給付行政的領域,由政府提供各類 公共服務,如果是以公法方式給付,當然適用國家賠償。 被告嘉義縣政府未盡指揮、監督承攬廠商的責任,且規劃 施工的公務員的過失等同被告嘉義縣政府的過失,為此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
(四)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⒈系爭276地號土地面積為4,460平方公尺,系爭218地號土 地面積為4,273平方公尺,合計耕作面積為8,733平方公尺 。原告於事發當年的毛豆收成僅分別為14,700元、53,412 元,合計為68,112元。但原本1分地為收成1,200斤,每斤 售價11.5元,1分地即969.917平方公尺,原告系爭276地 號土地及218地號土地共計9分地(計算式:8,733÷969.9 17),故每年應可收成124,200元(計算式:9分地×11.5 元×1,200公斤),但該年度原告卻短收,毛豆收成部分 損失68,112元。
⒉水管損害維修費用是4,300元。
⒊原告請人撿拾系爭土地上遺留的石塊,支出7,200元。



⒋施作系爭工程沒有通知原告取得同意,被告嘉義縣政府怠 惰職守管理不當,任憑承包商肆意施作導致毛豆及水管毀 損,拒不賠償,為此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5萬元。
⒌以上合計129,612元。
(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612元。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昇揚公司:
⒈被告昇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有開施工協調會,通知地 主去開會,原告是代耕,地主要不要通知,被告昇揚公司 不知道。協調會當時,被告嘉義縣政府就有說地主要應該 要留3米的土地讓被告昇揚公司放置土方,否則如果造成 損害就不賠償。當時里長是按工程進度分批廣播,會在施 工前廣播施工日期及範圍,都沒人有意見。
⒉被告昇揚公司是從別的地方先施作,而且事先都有先去釘 界址、打線,怪手才進去開挖水溝,原告一定知道要施作 系爭工程。而且,原告做過村長,一定知道這件事情。 ⒊對於原告所提出的水管維修估價單沒有意見,水管損壞的 部分同意賠償給原告。
⒋現場毛豆看起來就是零零散散的,看起來是休耕,且施作 時原告也沒有先說,等被告昇揚公司開挖之後,原告才來 說他是要採收的。系爭218土地旁邊也是有另外一條路可 以通到系爭218土地,也有去借用其他土地讓原告通行。 106年11月已經配合原告請求,將版橋先施作完畢可通行 至系爭218土地,但原告直到12月份都還沒有採收毛豆。 ⒌系爭工程施作後,現場的石塊也都有撿拾乾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嘉義縣政府
⒈系爭工程是早期農地重劃區更新改善計畫。蒜頭農地重劃 區是58年完成農地重劃區,但是農業經營隨時代變遷,重 劃區內原4公尺以下農路已不堪大型農機具進出,早期農 地重劃區更新改善計畫主要更新原砌石溝結構側邊灌溉給 、排水系統,是針對60年以前完成農地重劃區內原有農路 路面寬度未達4公尺者,予以改善到4至7公尺,並將水路 與農路併行,依地籍位置將權屬農田水利會灌區範圍的給 、排水路施設混凝土U型溝,路面加舖碎石,以適應現代 化農業經營規模的需要,為農地重劃後續改善工程。 ⒉考量工程須與毗鄰農地界址邊緣進行,且以溝渠深度挖掘 等寬所需做為施工空間(如通案深度為1.5公尺,則需使 用臨地1.5公尺),而挖掘的土方是屬於鄰地財產,應於



溝渠設施完竣後回填用,所以土方不得外運。又農路須保 持暢通條件下,因此土方需暫置在該鄰地內約1公尺左右 。蒜頭重劃區已歷經九期(九個年度施作工程)更新改善 計畫,依照往例皆須將施作灌溉給、排水設施範圍內土方 暫置毗鄰土地上,並於竣工後將土方回填整平。 ⒊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從測量開始,即協調 水利會所有水溝上占用,與物所有人辦理現勘,要求自行 搬移,顯見工程已開始,且現場豎立「工程告示牌」(標 示工程期間與聯絡電話等),接續進行既有水溝打除及其 廢棄物外運、挖掘溝底及PC打底、綁鋼筋,釘板模、灌漿 、拆模、架版橋、回填土方、鋪設級配及AC等程序,皆依 約按圖施工,是鄰近村落居民與地主顯而易見的事實,原 告稱「未告知」,顯有不實。
⒋本案是在104年依地方社區以排水不良有淹水疑慮的需求 填報地區勘選,經複勘決定列入規劃的地區。依照計晝作 業程序,被告嘉義縣政府在105年8月2日在六腳鄉溪厝村 活動中心召開說明會,開會通知單備註並已敘明:「檢附 規劃平面圖請公所轉知所轄村長逵知該地區相關土地所有 權人參加,…。」,並請村長告知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與會 溝通反映。村長以廣播方式告知村民與會,說明與社區緊 鄰排水的更新改善已獲規劃,及後續配合事項,說明會中 也簡報提出為避免損壞農作物,請土地所有權人配合在明 年種植農作物時能退縮3公尺土地,放置原耕地土方,以 供施工完畢回填土方以回復原狀。當時與會中訴外人即同 段220地號所有權人陳文奇、同段219地號土地代理人徐金 良、同段237地號所有權人侯章等人表示樂見地方建設均 無異議並願配合施工。原告是代耕業者,從土地登記資料 無法得知,並非說明會應通知的對象,理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告知未來配合施工等相關權益關係。又溪厝村村長侯義 雄已經告知系爭218土地原地主之子侯文哲系爭工程及應 於種植農作物時需退縮3公尺來放置自己的土方事宜,就 應由侯文哲轉知原告前項宣導事項。
⒌本工程進行矩型溝及農路施工屬於公有土地範圍,無須經 公告程序徵收私有土地,本無須經私有地地主及代耕者同 意,才能進行施工,且屬於合法。又原告曾在95年至98年 擔任溪厝村村長期間,98年度該區曾施設東路35及東路36 工程,依習慣屬原地主的土方不得外運,原告當時,就應 知施工時,應配合退縮3公尺供置放土方。
⒍縣政府承辦人員呂子泰在106年10月23日接獲原告電話陳 情,就通知被告昇揚公司會同監造單位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前往現場現勘,發現系爭土地上大多雜草伴生少數 毛豆株,現況無實際耕作經營情形。
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委託耕作經營」,按各鄉(鎮、市 、區)公所受理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 第6條,原告理應提出六腳鄉公所核定該耕地委託經營契 約的備查函文,但原告自始未檢附主張六腳鄉公所核定其 受委託經營函示,顯然該耕地委託經營契約,缺乏法律程 序完備,為有瑕疵的契約,是對委託人或他人不生效力。 再依毛豆採收廠商證詞,廠商於毛豆採收期進場採收時, 發現系爭218土地面積4.3分土地內有灌溉水,因此無法進 入採收。其後廠商於毛豆種子採收期,再次進場採收時發 現土地上「雜草莖過粗,而枯黃毛豆參雜其中」,導致採 收機無法採收。所以本件是原告自己疏於管理照顧,系爭 工程期間認為該作物為「稀疏不見毛豆,不具經濟價值」 ,理應以無實物存在而具賠償必要性。
⒏再者,坊間毛豆採收均量為每分耕地採收約0.8公噸,每 公斤均價為10元(每分耕地約8,000元),本工程爭議約 90公尺(計算式:3×90=270平方公尺,約0.3分),合理 計價為2,400元,276地號土地本工程爭議約200公尺(計 算式:3×200=600平方公尺,約0.6分),合理計價為4,8 00元,2筆土地併計合理計價約為7,200元。但是毛豆採收 商認為系爭218土地上的毛豆已無可供收購價值,因此給 付原告8,000元補償,原告就無理由再訴請被告重複給付 或無對價關係的損害賠償。
⒐被告嘉義縣政府於106年8月15日召開施工前說明會時,會 議中宣導「請承建商施工前應於現場豎立施工告示牌,強 調施工期間請廠商督促所屬員工做好敦親睦鄰工作,如有 任何阻礙時應隨時向監造現場人員反應處理,切勿與農民 衝突」。原告所訴106年10月29日到11月3日告知被告嘉義 縣政府承辦人協助機具進入採收,被告嘉義縣政府於接獲 陳情電話後隨即敦促廠商先行施作東路36路毗鄰系爭218 土地耕作版橋,以協助讓採收機具跨越圳溝採收毛豆,於 106年11月10日就完成系爭218土地的耕作版橋,且東路36 也在106年11月21日施作完成,已經可供採收農機具進出 ,並無原告所主張延宕機具進入採收導致損害情事。原告 未進行採收,卻要求被告損害賠償,顯違合理性。 ⒑原告在106年12月20日陳情被告嘉義縣政府,縣政府就派 員會同現勘,確認系爭工程結束後,含掘起圳溝等3公尺 範圍未見遺留石塊的情形,原告提出的估價單上所載僱工 撿石塊應與系爭工程無關。另外,精神慰撫金是針對非財



產上損害的賠償,本件原告物品損害是不能請求精神慰撫 金。
⒒被告嘉義縣政府是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昇揚公司承攬施作 ,是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的行為,所以 被告嘉義縣政府並無國家賠償責任。
⒓原告在106年12月20向被告嘉義縣政府陳情,要求工程廠 商賠償損害,被告嘉義縣政府就函轉廠商及監造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案應依被告嘉義縣政府106年8月15日召開 施工前說明會,特別強調請廠商加強敦親睦鄰。被告昇揚 公司在107年1月23日函覆,曾與原告聯絡皆未回應水管損 害後續處理,及原告要求約4000平方公尺土地的毛豆無法 收成損害賠償,顯失比例原則,有違求償的合理性、公平 性。
⒔本件前程序已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在無反對意見情況下,報 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施作,是為了建設地方提高農業 產值所興辦的工程,倘毗鄰農地所有權人均不願意配合施 工提供本筆土地為詩社溝渠所需暫置土方之空間,公共工 程如何進行?政府積極建設地方的美德遭到扭曲,叫人望 而卻步非地方之福。原告請求有違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揚公司壓毀水管,請求賠償部分,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昇揚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水管毀損, 原告因此支出4,300元,且在本院審理時已表明水管損壞 部分只對被告昇揚公司請求(本院卷一第288頁),被告 昇揚公司當庭對原告此部分請求表示認諾(本院卷二第23 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 昇揚公司敗訴的判決。所以,原告此部分的請求,就有理 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昇揚公司施作工程壓毀毛豆,請求國家賠償 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 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為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 體即國家機關完成之公共任務者,例如設置停車場、道路 、公園等公共設施之建設,如該行為由國家機關自身為之 者,該行為乃是一種單純之統治行為,自應認為是公權力 之行為;如該行為委由私人為之者,倘若該私人為該行為 時,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為之,而係受國家機關直接之指 揮或監督命令者,該私人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 體,而是一種「行政上之助手」,該行為仍應視為國家機 關自身之行為,而認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若私人係為該 行為係以自己之名義獨立為之,且其行為係基於國家機關 與之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將行為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 機家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亦即私 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故 其雖受國家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但其行為 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因此該私人並非受託行使公權 力之個人或團體,從而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人營造廠從 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而是一種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該私人或團體雇用 工人前往現場施工,自難認「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易言之,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 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 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 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 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 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 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 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昇揚公司施作工程有將土方壓置在原告農作 物的侵權行為(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請求國家賠償 。查本件系爭工程是由被告嘉義縣政府發包而由被告昇揚 公司承攬,有工程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3至228頁 )。被告嘉義縣政府是以訂立私法契約方式,由被告昇揚 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的建設。可認被告嘉義縣政府就系爭工 程並未與被告昇揚公司建立公法的法律關係,亦未使被告 昇揚公司基於國家機關的地位對於一般人民有何行使統治 權作用的行為以執行行政任務,則被告昇揚公司依約進行 系爭工程施工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的行為,而是基於私



法關係的承攬契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昇揚公司並非屬 受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或團體,其所為的行為自非行使公 權力,自不得視為被告嘉義縣政府的公務員。
⒋因此,縱使被告昇揚公司就系爭工程的施作,有故意或過 失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不得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三)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公務員未經原告同意放置土方, 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又憲 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 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事先未取得原告同意放置土方導 致壓毀原告毛豆的侵權行為(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 被告嘉義縣政府對於有使用系爭土地3公尺寬的範圍,堆 置土方及讓施工人員方便出入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5頁、 卷二第237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3 至127頁)。所以,本件工程有使用系爭土地3公尺寬範圍 的土地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⒊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之更新改善計畫,是由縣政府主辦 初勘,再由內政部地政司複勘審議選擇是否列入先期規劃 地區。經審定列入更新改善先期規劃地區,就由縣政府於 先期規劃年度期間會同鄉鎮公所邀集區內農民、團體、民 意代表、地方仕紳等舉辦說明會,宣導更新改善意義、效 益、更新內容及農民應配合事項等,並籌編地方配合款。 之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年度執行計畫,由各縣政 府依核列數量開始辦理計畫執行,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 球資訊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可 見,舉辦說明會的用意,是因為人民的財產權受憲法保障 ,不容他人恣意侵害,而「農民應配合事項」可能會限制 或剝奪民眾權利,才通知農水路更新範圍內的「農民」, 讓他們了解配合事項並取得他們的同意願意配合辦理。所 以,通知對象顯然並不是只有侷限在「土地所有權人」而 已,應包含權利受影響、限制的「農民」。
⒋系爭工程施作前,被告嘉義縣政府在105年8月2日有召開 嘉義縣蒜頭(十)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先 期規劃說明會,說明會中有以簡報說明配合及宣導事項「 為避免損壞農作物,請土地所有權人於明年二期稻作或種



植農作物時能退縮約3公尺,供本工程置放土方之用,請 各位鄉親能體諒配合」等語,但是該次說明會並無通知原 告,有嘉義縣政府開會通知單、簽到簿、簡報資料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309至322頁)。 ⒌證人即原系爭218土地地主侯何雞業之子侯文正到庭證稱 :我不知道要施作圳溝,105年的時候,系爭218土地還是 我媽媽侯何雞業的名字,我媽媽這兩年過世之後,土地才 登記在我名下,105年開協調會的時候,我媽媽在醫院。 我住在高雄,施作系爭工程的時候,我不在溪厝村,不知 道要留3公尺寬的土地放置土方。村長侯義雄沒有通知我 蓋圳溝要退縮3公尺,供工程放置土方,也沒有聽鄰居提 起。沒有通知原告要施作圳溝,留置3公尺寬的土地等語 (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證人即溪厝村村長侯義雄到 庭證稱:我有跟侯文哲說施作系爭工程,要退縮3公尺, 供工程放置土方,因為系爭218土地的所有權人當時是侯 文哲的媽媽侯何雞業,那時候侯何雞業住在醫院,我是跟 侯文哲說的,侯文哲很高興說做水溝很好。我沒有通知系 爭土地實際耕作者要施作系爭工程這件事,因為我不知道 土地是誰耕作,我只負責通知所有人。沒有貼公告或放送 其他資料給村民告知要施作圳溝這件事,我只有通知地主 ,如果地主沒有來,我就會通知家裡的人等語(本院卷一 第247至249頁);證人即原系爭218土地地主侯何雞業之 子侯文哲到庭證稱:我沒有住在溪厝村,我住在竹崎鄉。 我沒有聽說過要施作系爭工程的事情,村長沒有通知我施 作工程,要留3公尺寬堆置土方。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沒 有通知原告。沒有看過公告或收到資料,說要施作圳溝, 要退縮3公尺等語(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證人侯義 雄雖然證稱有通知侯文哲,但與證人侯文哲證述歧異,考 量證人侯義雄身為村長,負責通知系爭工程範圍內的土地 所有權人的事宜,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應以證人侯文哲所 述較為客觀可採。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未通知 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就讓被告昇揚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堆 置土方,應該是可以採信。
⒍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一)略以:「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編擬新興公共工程計畫時 ,應提出剩餘土石方先期規畫構想及經費概估,並於辦理 規劃設計時,應力求挖填土石方之平衡及減量...」。遵 循前開方案之指導,爰105年8月2日召開說明會時,規劃 單位於會中向農民說明:「本工程之土方係採全區流用,



若有剩餘土方會置於坵塊內整平,不會運棄,請農民告知 周邊農友知悉,且為避免損害農作物,請土地所有權人於 來年2期稻作或種植農作物時退縮3公尺,以供工程置放土 方之用,並請鄉親體諒配合」等語,有內政部109年9月21 日台內地字第109026475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5至 46頁)。所以,系爭工程所挖掘出的土方,為了符合營建 法規規定,不能外運,是使用私人土地堆置,被告嘉義縣 政府就應事先處理堆置土方用地部分的事宜,取得施工地 段農民同意或退縮3公尺種植農作物或農作物屆時直接覆 蓋等方式提供土地供工程使用。被告嘉義縣政府辯稱系爭 工程未使用私人土地,毋庸地主或代耕者同意等語,此部 分抗辯應有誤解,難以採信。
⒎被告嘉義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本件取得工程土方堆置 用地作業時,既知有占用系爭土地的必要,竟未積極向地 主或農民取得同意,也未注意查訪鄰居及村里長瞭解系爭 土地的使用狀況,只是單純舉辦工程說明會,且系爭土地 地主或原告未到場的情況下,就直接使被告昇揚公司放置 土方壓毀毛豆,而造成原告權利受損,顯未善盡其注意義 務,其執行職務自有過失。因此,原告主張嘉義縣政府所 屬公務員上開未得原告同意堆置土方的行為,已構成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情事,應由嘉義縣政府負 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⒏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種有毛豆遭土方掩埋,但是被告否認 ,辯稱:系爭土地上現況稀疏不見毛豆,雜草很多,毛豆 像是土地休耕後自己長出來的等語。
⑵證人侯文哲到庭證稱:是將系爭218土地交給原告管理, 種植毛豆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證人即原告毛豆契 約商侯祥豪到庭證稱:因為我們每年大概2月開始會種植 毛豆,在每年12月到1月會開始問是不是要種毛豆,我爸 爸就請我去問原告有沒有要種毛豆,我就去問原告,我是 替食品公司去照農民種毛豆,農民如果收成之後,毛豆就 直接交給契作公司,契作公司會派毛豆採收機過來採收。 106年間,系爭218土地有種植毛豆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至240頁)。可見,系爭218土地確實有交由原告管理,原 告自行與民間公司約定契作毛豆。依照各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



耕地之委託經營,其契約內容是否送請鄉(鎮、市、區) 公所備查,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被告嘉義縣政府辯稱原 告未依各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委託經營契約作 業注意事項,將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送交公所備查,契約 對於委託人或他人不生效力等語,就沒有依據。 ⑶再者,證人侯祥豪證稱:106年間,系爭218土地有種植毛 豆。在毛豆採收之前,因為種植者有灌溉,有淹水,當下 也經過原告的同意,把毛豆留下來採種。在採種的時候, 因為土地上的草太粗,採收機也無法採收,只能採收不到 一分地。如果毛豆成長期間,沒噴除草劑,導致草長太大 ,因為218土地的草已經長得太粗了,採收機下去也採不 到。採收有分兩種,一種是採收毛豆,一種是採種,都可 以採收。依照現場狀況,系爭218土地是可以採收毛豆, 只是因為採收機沒有辦法進到田裡採收,因為原告土地已 經有灌溉,無法採收。且草太粗,採收機一段就要停下來 清理,最後就採收不到一分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 第243頁),所以原告主張系爭218土地是有種植毛豆,應 該是可以採信。至於原告種植期間未噴除草劑或土地灌溉 ,導致採收不佳,並不影響原告在系爭218土地有種植毛 豆且可收成的事實。另外,依照證人侯祥豪證稱:106年 間,系爭276土地有無種植毛豆,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 一第240頁),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在系爭 276土地上確實有種植毛豆,此部分就無法為原告有利的 認定。因此,本件依照卷內證據,僅能認定原告在系爭 218土地種植毛豆。
⑷兩造都不爭執毛豆採收均量是每分耕地0.8公噸,毛豆採 收價格每公斤均價為10元(本院卷二第84頁),系爭218 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堆置土方覆蓋毛豆的面積,約為270平 方公尺(3公尺×90公尺),換算後為0.2781分地。上開 範圍可採收的毛豆價值為2,200元(0.2781分地×0.8公噸 ×1,000×10元)。所以,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賠償 2,200元為有理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⑸另外,證人侯祥豪證稱:因為只有採不到一分地的毛豆種 ,我有補償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原告也承 認證人侯祥豪有補償8,000元一事(本院卷一第243頁)。 可是,由證人侯祥豪證詞可知,其補償原告的金額是彌補 系爭218土地毛豆種收成不佳,與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政 府未經原告同意堆置土方覆蓋到原告農作物,造成原告毛 豆損失的賠償,是屬於兩件事,就不因證人侯祥豪有補償 原告8,000元,就可認為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被



嘉義縣政府辯稱原告重複請求等語,也難以採信。(四)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導致採收機無法進入農地採收 毛豆,請求賠償部分,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施作圳溝造成毛豆採收機具無法進入系爭218 地號土地採收,且通知被告嘉義縣政府都沒有回應,造成 原告損失。但是被告均否認,抗辯已經依照原告的陳情, 鋪設版橋,讓採收機可以進去採收,是原告自己不採收等 語。
⒉兩造都不爭執系爭218土地旁,系爭工程施作的農水路為 東路36,且有地籍圖可佐(本院卷一第115頁)。原告在 起訴狀是主張在106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聯絡告知呂子泰 協助採收機進入農地採收毛豆,之後在本院審理時改稱聯 絡日期是在106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本院卷一第370頁 )。本院審酌被告都陳述有因應原告的需求,先興建進入 系爭218土地的版橋,而版橋完成時間是在106年11月15日 (詳下述),因此,原告與呂子泰聯繫時間應是在版橋完 成前的106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
⒊證人即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南區第一開發隊人員姜明泰 到庭證稱:我是現場監造,東路36是106年10月30日承包 商開始進場施作,106年11月2日就把這條鋼筋板全部弄好 ,兩側U型溝側牆在106年11月10日完成,106年11月15日 版橋就完成,106年11月20日東路36就完成,這是根據我 的監造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96頁);且與被告嘉義縣 政府提出的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現 場照片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33頁 )。
⒋證人侯祥豪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毛豆一年可以二收,採收 期是每年2月種,5月底採收,或者是8、9月底種,11月中 到月底採收。106年11月中旬到月底,毛豆是可以採收的 。採收機具離開可以再請該機具回來採收。大概在106年1 2月23日前一個月因為系爭218土地有灌溉,所以有講好不 採收,因為我當初參加婚宴接到電話,有趕回去看土地的 狀況。因為種植者有灌溉,有淹水,當下也經過原告的同 意,把毛豆留下來採種等語(本院卷一第240至242頁)。 ⒌所以,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資料可知,原告在106年10月 29日至11月3日告知縣政府承辦人員呂子泰協助採收系爭 218土地的毛豆,被告嘉義縣政府得知後已請被告昇揚公 司先行施作版橋通行至系爭218土地,且版橋是在106年11 月15日完成,東路36是在106年11月20日完成,兩者完成 的時間點,毛豆仍然是處於可採收的狀態。原告卻未採收



毛豆,而在106年11月23日左右決定灌溉農地,並與毛豆 公司協議只採收毛豆種等情形甚明。
⒍那麼,本件既然沒有原告主張是因為被告嘉義縣政府未協 助處理讓採收機具可以跨越至農地,導致系爭218土地毛 豆無法採收的情形存在,原告主張自己因此受有損害請求 賠償,就無法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清除農地上的石塊,請求賠償部分,有無 理由?
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的規定,當事人就有利於自 己的事實,應該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束後,系爭土地上有遺留石塊未清除 ,原告因此雇工撿除石塊,支出7,200元,雖然有提出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9頁),但是被告否認,且原告承 認該份估價單是自己書立的(本院卷一第287頁),就難 以該份估價單就可認定有原告主張石塊遺留未清理的事實 。原告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就應該就此有利於自己的事實, 負舉證責任,但是原告都沒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結束 後,在系爭土地上還遺留有石塊未清除這件事,此部分就 無法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雇工撿除石塊7,200元,就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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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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