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9年度,215號
CYEV,109,朴小,215,2020120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215號
原   告 翁耀隆即發展機車行

被   告 謝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管轄(109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371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