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2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黃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起連續至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行動服務申請書 、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為期25個月(至105 年11月10日止 )、24個月(至104 年11月14日止),雙方既已簽立契約, 均具有給付之義務,然其合約期間未屆期,被告詎未依約繳 納,計至104 年4 月6 日止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0,2 01元、補償金24,209元【門號0000000000違約金計算式:27 ,000元×(762 -137 )÷762 =22,146,門號0000000000 違約金計算式:6,000 元×(730 -479 )÷730 =2,063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於108 年6 月21日將本案債權全讓與予原告,並於 10 9年4 月16日函知被告。被告異議主張遭盜辦門號及債權 已逾時效等云云。查帳單寄送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之2 ,同被告戶籍地址,應為被告實際住所地 。再查門號0000000000於101 年6 月11日申辦門號攜碼至台 灣大哥大(原中華電信門號),復於103 年10月11日辦理門 號續約,使用至104 年3 月24日欠費違約,履約期間3 年餘 。而門號0000000000於102 年11月15日申辦,使用至104 年 4 月6 日欠費違約,履約期間1 年餘。如遭他人偷取證件盜 辦門號,盜辦之人既以偷取方式,不讓被告所知悉,又因何 要留被告實際地址?顯違常理。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個人重 要身分證明文件,被告於102 年及103 年申辦門號所附之雙 證件皆為彩色,可見是攜正本至門市申辦門號,若無被告提 供為憑申辦門號,他人實難輕易取得。又原告於109 年4 月
15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其於同年月16日收受,被告應已知 悉本件債務存在,如被告所述遭他人偷取證件為真(假設語 氣),卻為何迄今未向代辦之人「黃晃生」、「蕭旭宏」提 起偽造文書告訴?亦未確實提出有遭偷取及遺失證件之證明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述無法採信。按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規定之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第二章第九條所載:「…代理 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乙方本人,由乙方負履行契約責 任。」,不論是否為被告親自申辦或同意他人申辦,被告於 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重要之證明文件予他人即是授予代理之 行為,應負履約之責。依被告簽訂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通 信申請書D . 重要條款內容:「一、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 25個月…。二、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專案資費之 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終端設備補貼款 $27,000 得按比例逐日遞減。」。門號0000000000行動通信 申請書D . 重要條款內容:「一、限制退租期間24個月…。 二、於24個月內轉為低於200 型語音資費/699型上網資費之 資費、取消上網服務時,補款為6,000 元…,前述金額得按 比例逐日遞減。」再按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第七章第三十九條 :「乙方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時,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 甲方門市(直營或特約)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 所有費用。」及第七章第四十一條:「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 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逾期未繳者,…視為乙方自行終 止租用。」,被告使用門號未滿合約限制期間,竟未依約繳 費,自行終止租用,卻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繳清費用 ,遭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於104 年4 月6 日終止行動服務契 約,並依被告所簽訂之違約金約定條款遞減金額計算,應支 付違約金24,209元。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0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上述契約所為之違約金 約定,依照上述規定,應屬被告所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總額,且非類似利息等定期給付之性質。民法第127 條第8 款雖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但上述違約金之性質已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 非原約定之電信費等作為提供電信服務此一商品之使用代價 ,因此,就性質上而言不適用該條2 年短期時效。又因性質 上並非一年內之定期給付債權,故亦不適用同法第126 條規
定之5 年短期時效。再按若逾期未清償買賣價金而約定按日 以買賣價金1/1000計算之違約金,性質上非屬從權利,且請 求權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此決議內容,本件被告所簽訂之契約,由原債權 人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提供電信、行動上網等服務,被告則 按月給付相當資費作為對價,與上述買賣商品之性質相類似 ,僅台灣大哥大電信所提供之商品為電信及行動上網服務、 手機與被告而已。而如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提前退租或被銷號 ,則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損失者亦為收取不到約定電信資 費或行動上網費之價金,及前開手機之剩餘價值,而受有損 害,此損害視被告履約期間長短而有所不同,與上述決議所 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期間愈長、違約金愈多之部分亦有可類 比性,且均屬被告違約後始發生之請求權,而非被告一經簽 訂上述電信服務契約,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即對被告具有上 述違約金請求權,是以該違約金之請求權應獨立於已發生電 信費存在,且時效為15年,而不因原已發生之電信費已罹於 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民事判 決參照)。又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遭終止上述電信服務契 約,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依行動通信申請書及同意書約定, 自得違約之日起向被告請求上述違約金,是此筆違約金之請 求權自104 年4 月07日起可向被告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前 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規定,本件違約金 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9 年7 月28日向鈞 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距上述可行使違約金請求權之日起, 僅約6 年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未逾15年之請求 權時效。按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系爭違約金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綜上所述,被告未提實證,無法採信。今為求債權受償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因我的個人資料被人偷拿去用申辦2 支手機門號,我有向台 灣大哥大反應並阻止,直到5 年後對造向我請求給付,這樣 我怎麼可能會接受,黃晃生是我兒子,而黃晃生在網路上認 識一個女孩子,黃晃生騎車載到我家來,那個女生跑至我房 間偷拿我的證件,之後那個女生叫黃晃生載她去台灣大哥大 ,她要去申辦,之後我有發現,我沒有去報案,但我去朴子 的台灣大哥大店面去阻止她,我不認識蕭旭宏,2 支門號是 那個女生申辦的,行動電話的帳單並沒有寄到我的住所,我 根本沒有收到帳單,我是被陷害的。
㈡原告主張於108 年6 月21日,將其前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通知被告該債務業已轉讓於原告, 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憑。而其所讓與 之債權為被告104 年5 月1 日起所積欠之電信費(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查,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第144 條第1 項 。復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已 定有短期時效之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此項商品或產品代價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 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 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 號、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電信」係 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 息;「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 相關設備;「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 服務,電信法第2 條第1 、2 、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 讓與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係提供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 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 使用者收取費用為對價,自屬商人無疑。再者,83年1 月11 日所制定消費者保護法固將「商品」與「服務」分別定義, 惟民法於18年頒布時,就消費關係並未區分商品及「服務」 之概念,而在立法解釋本款「商品」定義,即應順應社會變 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款之商品限定為 動產之必要,仍依「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 性」之立法意旨為斷,而現今社會無線通訊業務蓬勃發展,
國民持有行動電話普及率高,使用次數頻繁,且電信租用費 及通話費大抵按月統計收取,此類債權自有從速促其確定之 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款所稱之「商品」。是 以,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電信服務,自符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所稱商人供給商品,而就商品代價(即通信費用)之請 求權自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次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 被告自104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積欠台哥大公司電信費 。是以,至遲台灣大哥大公司自104 年5 月2 日起,即已可 行使其請求權,然台灣大哥大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 始於108 年6 月21日轉讓該筆債權後,於109 年始向被告寄 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受讓之此部分電信 費用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二年之消滅 時效。末查,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 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 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 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 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用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綜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竹簡字第25 9 號民事判決、臺中簡易庭107 年中小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見解,核原告之主張顯已罹於請求權之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 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 1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身分證及健保卡由本人使用為常態 ,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 證責任,是本件被告應就遭他人盜辦申請行動電話服務及專 案同意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辯,堪認被告有同意並授權他人申辦行動電話服務及專案 合約,否則被告豈有將自身身分證明文件提供予他人之理, 再查,電信費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戶籍地址,倘若被告確未 授權他人申辦,衡情理應於接獲帳單或催繳通知時,察覺事
態有異而提出申訴,然被告迄至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方執前 詞置辯,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民事裁定參照)。次 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 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 條第2 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簽署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約 定原告未能依照契約遵守綁約之約定時,須支付專案補貼款 ,核該專案補貼款,應為違約金之性質,原告對被告之違約 金請求權,迄至原告於109 年7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 給付,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209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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