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9年度,122號
CYEV,109,嘉簡聲,122,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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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詹明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業經慶豐銀行將其對 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資產公司),再經慶豐資產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戶籍地址現登記於嘉義 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至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 人,惟相對人戶籍地址登記於「嘉義市西區錦州二街28號2 樓(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 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致聲請人債權 轉讓之通知無法送達,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 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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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