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850號
CYEV,109,嘉簡,850,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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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原   告 陳賢森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鄒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69-1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原告所有之同 段370-2地號土地(下稱370-2地號土地)如本院108年度嘉 簡字第461號(下稱前案)判決附圖(即本案附圖)B部分所 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然369-1地號 係因分割後始成為袋地(原369-1地號土地分割為369-1、36 9-3、369-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僅得 通行同段369-3、369-4地號土地(下稱369-3、369-4地號土 地)至公路,而不得向原告所有之370-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 權。另369-3地號土地與被告369-1地號土地相鄰,而該369 -3地號土地周圍本已存在與369-1地號土地相通之小路,故 被告得經由369-3地號土地通行至台3線公路。甚或,被告亦 得通過369-3地號土地與369-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前之小 路間後,再通行至台3線公路。顯見被告如透過369-3地號土 地與369-4地號土地有諸多道路可供通行,實無再通行原告 所有370-2地號土地之必要,故被告就原告所有370-2地號土 地應無通行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就原告所有37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8平 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 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



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 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 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 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 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之謂。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 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尚包括正相反對或可以 代用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以其所有之369-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由,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 1項規定,提起前案訴訟,請求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370-2 地號土地內如前案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 範圍內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②原告應容忍被告在前項通行範 圍內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防阻被告之通行,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61號判決:①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370-2地號土地內如前案判決附圖B部分 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②原告 應容忍被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並 不得防阻被告之通行,而前案判決業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 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37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之369-1地號土地係分割而成為袋地,僅能通行 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即369-3、369-4地號土地,固據提出前 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369-3、369-4地號土地以共 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日期均為100年5月17日,可見原 告主張之情事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縱原告於前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亦屬當時能提出而未提出者,均 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此,前案判決與本件為同一當 事人間,且原告本件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本 件原告對被告所提確認通行權不存在訴訟,與前案被告對原 告所提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係屬同一。本件民事事件為前案 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



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 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本件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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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