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91號
原 告 黃健銘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李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32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是同性伴侶關係,在民國108年5月 23日晚間6點多,在被告位於嘉義市○○○路000號居所,因 為分手問題發生爭執。但是,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口咬 傷原告左臉頰,導致原告左臉頰受傷出血,原告見狀旋搭計 程車至嘉義陽明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原告受有3*2公分的臉 部撕裂傷害。原告與被告素無恩怨,僅因商談分手事宜,就 遭被告無端咬傷,時至今日仍未停止對原告的騷擾。因被告 長期騷擾,導致原告神經衰弱至奇美精神科看診,目前更因 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持續在精神科門診治療,精神備極痛 苦。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非被告所為,完全是原告自 導自演,被告沒有傷害對方,且事發已經過來一年,原告才 來訛詐高額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咬傷而受有傷害,被告否認。查:
1.原告在109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證稱:108年 5月23日有前往被告嘉義市○○○路000號住處,當天我跟 被告聊公仔的事情,被告突然暴衝,衝過來咬我,拿他喝 的洛神花茶丟我,我就跟被告說,你竟然敢咬我,我要去 驗傷。我就去陽明醫院驗傷,我有傳給被告看,說醫生要 給我打破傷風。系爭傷勢是被告咬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 )。
2.且原告在108年5月23日晚間6點54分左右前往陽明醫院就 診,主訴「被朋友咬傷要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原告 確實受有左臉被咬傷約3*2公分的傷害,有陽明醫院109年 11月3日陽字第1091101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4頁)。
3.依本案案發後至原告前往驗傷時間、求診事由與原告主張 遭被告傷害的時間相近,且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 名與原告主張亦相符合,且原告所呈現傷勢與所述遭咬傷 情節可能造成的傷勢亦相吻合,可徵原告主張應該是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與自己無關,沒有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就不足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參照)。(四)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所造成的傷害及其 程度、兩造衡突過程,並參考兩造的學歷、工作、經濟情 況,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 ,超過部分的請求,就無可採。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及從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 許,逾此範圍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無依據,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