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711號
CYEV,109,嘉簡,711,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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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李易城 

被   告 楊德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白翡翠戒指( 下稱系爭戒指1)之訊息,原告瀏覽後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 ,兩造遂約定於104年3月14日12時許,相約在嘉義市○○路 000號嘉年華大樓之麥當勞見面,被告稱其販賣之寶石為真 正之白翡翠,並交付由國際珠寶鑑定中心所出具之寶石鑑定 書(下稱鑑定書1)以取信原告,其上鑑定結果載明「天然 白翡翠A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19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 爭戒指1。嗣原告有意將該戒指轉讓予親友,而於107年10 月27日將戒指送由亞瑟寶石鑑定所鑑定,經亞瑟寶石鑑定所 鑑定後出具鑑定書(下稱鑑定書2),其上所載鑑定結果, 原告送交鑑定之戒指竟為「天然石英岩」(下稱系爭戒指2 ),原告始知受騙並立即與被告聯絡,被告於電話中同意取 消交易,後又表示不願意負責,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此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復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件刑案不起訴處分)。
㈡、於本件刑案偵查程序中,證人涂瑞宜證稱原告所持之系爭戒 指2之戒台為其販售予被告之系爭戒指1之戒台,又該戒台 經原告送請亞瑟寶石鑑定所鑑定,經以數百倍顯微鏡詳細檢 查戒台上四個戒爪是否曾有被修改過的痕跡,確定戒爪沒有 被修改過的痕跡,足以證明原告送請鑑定之系爭戒指2與其 戒台為一體從未分離,而證人涂瑞宜又證稱該戒台為其出售 予被告,即可證明被告當初販售予原告之系爭戒指1即非鑑 定書1上所載之天然白翡翠A貨,鑑定書1與系爭戒指1顯 毫無關聯,被告係以其上載有「天然白翡翠A貨」之鑑定書 配上假的翡翠販售予原告。被告販售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戒指 1即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被告辯稱原告於交易當日有以放



大鏡仔細檢查確認,惟原告並非專業寶石鑑定專家,以放大 鏡檢查寶石僅能看出是否有瑕疵痕跡,並無法看出該寶石是 否為真貨,被告販售之系爭戒指1缺少被告依所出具之鑑定 書1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爰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5 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本院卷第1 25頁)。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與被告相約於104年3月14日交易系爭戒指1當日,原告 有攜帶寶石鑑定用之專業放大顯微鏡,對系爭戒指1詳細檢 查,並詳細檢閱被告提供之鑑定書1,當時原告夫妻二人對 系爭戒指1及鑑定書1再三確認,確定系爭戒指1之品質、 系爭戒指1與鑑定書1相符無訛等將近1小時,經兩造議價 後,方以195,000元成立買賣契約,並於當日完成交易銀貨 兩訖。兩造於當日交易完畢後,原告對於被告出售之系爭戒 指1相當滿意,於104年7月19日再次聯絡被告詢問是否還有 與系爭戒指1相同品質之寶石,表示親戚亦想購買,此後之 數年間原告對於系爭戒指1之品質均無提出任何質疑。豈料 於107年10月12日,原告突然通知被告表示系爭戒指1為假 貨,要求被告退錢,如被告不退錢,原告就要對被告提出詐 欺告訴。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取財告訴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本件刑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被告所出售系爭戒指1經原告於購買時詳細檢查並核對鑑定 書1無誤後方進行交易,則系爭戒指1自無物之瑕疵存在, 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且據本件刑案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可以得知鑑定書1、鑑定書2與原告提出之倫敦 皇家珠寶學院寶石鑑定中心出具之108年10月12日鑑定書( 下稱鑑定書3)等三份鑑定書上所載之戒指尺寸之長寬高、 重量均不相同,益證原告所送請鑑定之系爭戒指2並非被告 販售交付之系爭戒指1。況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戒指1時為 104年3月,原告自行送請鑑定之時間為107年10月,此段期 間就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戒指1,原告可以做任何處理,被告 並無法知悉,亦無法證明這中間未經過原告之變造。㈢、退步言之,假設系爭戒指1具有物之瑕疵,因原告係於104 年3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戒指1,迄今已逾5年,依民法第 356條第1、2項規定,原告於104年3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 戒指1時,因原告本身對於寶石具有相當之研究,購買後自 應從速檢查系爭戒指1之品質,然原告卻遲至107年10月12 日方通知被告所販售之物具有瑕疵,原告是否已盡從速檢查 所受領之物之義務,已有可疑;又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原



告於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進行通知後,須於6個月內行使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惟原告卻於109年10月20日方 提起本訴行使前揭權利,其中經歷5年又7個月之時間,實已 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5年期間,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3頁):㈠、原告於104年3月14日在嘉義市○○路000號,以195,000元向 被告購買白翡翠蛋面戒指一只(即系爭戒指1),被告並同 時交付本院卷第25頁之國際珠寶鑑定中心第29J0000000號寶 石鑑定書(鑑定結果:天然白翡翠A貨)予原告。㈡、原告於107年10月27日持戒指經亞瑟寶石鑑定所鑑定,鑑定 結果為天然石英岩(證書號碼:0000000000000,即系爭戒 指2)。
㈢、原告另交付由倫敦皇家珠寶學院寶石鑑定中心出具之108年 10月12日鑑定書(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07號卷《下 稱交查107號卷》第30頁)予被告。
㈣、原告主張系爭戒指2與系爭戒指1為同一戒指,以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提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26 日確定。
㈤、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有以本院卷第83頁之訊息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被告於107年10月24日以本院卷第59頁的訊息回覆 拒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4日 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戒指1係天然石英岩而非天然白翡翠,並 提出鑑定書1、2為證,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買賣之系爭戒指1,與鑑定書2內所示 經鑑定為天然石英岩之系爭戒指2係同一戒指,故系爭戒指 1為天然石英岩而非天然白翡翠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買賣時之對話擷圖、鑑定書1、2為 證,惟兩造買賣時之對話擷圖(本院卷第11至23頁),僅為



兩造買賣時之相關對話,尚難認定系爭戒指1與系爭戒指2 為同一戒指。再者,就鑑定書1、2部分,被告交予原告之 由國際珠寶鑑定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1,鑑定結果為「NATU RAL JADEITE天然白翡翠A貨」,其上記載寶石之尺寸為「 18.4×15.0×8.40MM」,有鑑定書1可稽(本院卷第25頁) 。而原告所稱其分別持系爭戒指2委託亞瑟寶石鑑定所、倫 敦皇家珠寶學院寶石鑑定中心鑑定,亞瑟寶石鑑定所所出具 之鑑定書2鑑定結果為「Natural Quartzite天然石英岩」 ,其上記載寶石之尺寸為「18.3×14.8mm」,倫敦皇家珠寶 學院寶石鑑定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3鑑定結果為「天然白水 晶NATURAL ROCK CRYSTAL QUARTZ」,其上記載寶石之尺寸 則為「18.41×15.01×7. 50mm」,有鑑定書2、3可稽( 本院卷第27、105頁),則上揭鑑定書1、2、3關於寶石 尺寸之記載均有不同,是否能認定為同一寶石,已非無疑。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戒指2之戒台並無修改之痕跡,足以證明 系爭戒指2與其戒台為一體從未分離,而證人涂瑞宜又證稱 該戒台為其出售予被告,即可證明被告販賣予原告之系爭戒 指1即非鑑定書1上所載之天然白翡翠,並提出原告與「賴 小名」間之對話擷圖為證。惟查證人涂瑞宜雖於偵查中證稱 鑑定書1之系爭戒指1係伊販售予被告,鑑定書1也是伊交 予被告等語,然否認系爭戒指2之翻拍照片之裸石即為系爭 戒指1之裸石等語(交查107號卷第19頁反面)。而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函詢鑑定單位,關於鑑定時間、送鑑人、是否 須將寶石自戒台上拆下方能鑑定、戒指上之寶石曾否拆下過 可否透過鑑定確認、與其他鑑定書所鑑定之物件是否為同一 件物品,台灣省寶石協會函覆稱:「就提出事項經詢『國際 珠寶鑑定中心』說明如下:㈠該鑑定書係2009年(民國98年 )3月7日所開具,至於何人來鑑,因時日超過10年,已無法 查知。㈡是否需拆台,需視該件珠寶狀況而定。經查視,該 物件送鑑時並未要求拆台,鑑定後是否拆換,無從查知。㈢ 轉述『本所對送鑑寶石均需嚴格測試各項數據後定出鑑定結 果』。至於與另二份證書是否同一顆寶石?因時日相距過久 ,且圖示寶石已經拆卸過,鑲嵌種類亦完全不同(一為掛墜 ,一為戒指),實難確認。㈣貴函說明二之㈢詢及寶石尺寸 誤差是否為合理範圍?確有可能。但凡寶石之尺寸,皆經由 人為磨製,要仿似磨製相同尺寸,亦無不可能,但經過再次 鑑定,即可確認。」有台灣省寶石協會108年8月1日台寶協 禮字第108004號函可參(嘉義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890 號卷《下稱交查1890號卷》第19至21頁)。金寶成珠寶商行 (即倫敦皇家寶石鑑定中心)函覆稱:「一、本中心寶石



定書之鑑定日期為108年10月12日。二、該物件鑑定不需將 寶石拆除即可鑑定確認。三、3份寶石鑑定書所鑑定之物件 ,並非同一件物品。」有金寶成珠寶商行(即倫敦皇家寶石 鑑定中心)108年7月29日寶石鑑定錦字第0000000-0號函可 佐(交查1890號卷第17頁)。亞瑟寶石鑑定所則未回覆。是 依上開鑑定書及函覆內容,系爭戒指1送鑑後是否拆換,已 無從查知,且系爭戒指2已經拆卸過,亦無從認定系爭戒指 1與系爭戒指2為同一戒指。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與「賴小名 」間之對話擷圖(本院卷第29至35頁)內容,為原告與亞瑟 寶石鑑定所鑑定師賴俊名之對話,惟前揭對話僅「賴小名」 回覆原告戒指之爪子完整無修改痕跡,尚難認該「賴小名」 確為原告所稱之亞瑟寶石鑑定所鑑定師賴俊名。又縱「賴小 名」確為賴俊名,且所述系爭戒指2未經拆卸乙節為真,亦 無從認定系爭戒指2與系爭戒指1為同一戒指,自難憑此認 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未能認定兩造於104年3月 14日所交易之系爭戒指1與系爭戒指2為同一戒指,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所交易之系爭戒指1係天然 石英岩非天然白翡翠。本件既無法認定兩造間交易之系爭戒 指1並非天然白翡翠,則雖被告於兩造買賣系爭戒指1時, 曾保證系爭戒指1之品質為天然白翡翠,仍難認系爭戒指1 確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是以,原告以兩造交易之系爭 戒指1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主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戒指1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 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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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