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635號
CYEV,109,嘉簡,635,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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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
      李蕭梅即李繼盛之繼承人

      李立柏即李繼盛之繼承人


      李立嘉即李繼盛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立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7,759 元,及其中本金165,914 元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附表所示各筆本金應適用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880 元由被告余景登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立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94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立恭邀同其父即訴外人李繼盛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MASTER及VISA信用卡,依上開 約定條款之約定,訴外人李立恭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 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



信用利率,以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 元;延 滯第二個月計收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違約金 500 元。訴外人李立恭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今尚 積欠本金165,914 元,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附表所示各筆本金應適用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 已計未收利息10,645元及已計未收違約金1,200 元,而訴 外人李繼盛既為其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惟訴外人李繼盛於106 年7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即被告李蕭梅李立祥李立柏、李立嘉及訴外人李立恭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其等應於繼承 訴外人李繼盛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李 立恭嗣於109 年3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或死亡,業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47號民事裁 定選任被告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被告余 景登律師即應於管理訴外人李立恭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通說認其性質係「消費借貸」與「委 任」之混合契約,而其連帶保證人之連帶給付責任於發卡 銀行核給卡片與持卡人(即被保證人)時即已存在。復按 被繼承人李立恭李繼盛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其「保證 人資料」欄下方已載明:申請人(李立恭)及連帶保證人 (李繼盛)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且同意貴行向有關方 面核對及交換有關資料,並恪守本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 款使用信用消費額度,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持有貴 行信用卡使用信用消費額度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 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貴任。故被繼承人李繼盛之連帶給 付責任於原告核給卡片與被繼承人李立恭時即已存在,其 並已同意連帶保證範圍為被繼承人李立恭持用信用卡期間 (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當即包括原告於本 件請求之全部帳款。
(三)另保證契約不具專屬性,可作為繼承之客體,此由現行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之文句自明。換言之,保證債務必然可 以繼承,否則不可能有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保證債務。
(四)並聲明:⑴被告余景登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立恭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蕭梅李立祥李立柏、李立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繼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7,759



元,及其中本金165,914 元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分別按附表所示各筆本金應適用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景登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立恭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蕭梅李立祥李立柏、李立嘉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繼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蕭梅李立祥李立柏、李立嘉均以:被繼承人李 繼盛是在106 年7 月19日死亡,其保證義務已經消滅,而 本件被繼承人李立恭的債務都是在107 年以後發生,所以 被告認為被繼承人李繼盛死亡後所產生之債務,被告無須 與被繼承人李立恭連帶負責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李立恭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計息摘要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被繼承人李繼盛除戶 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被繼承人李繼 盛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度司 繼字第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 5 頁)等件可證,而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李立恭之 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李立 恭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立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被告李蕭梅李立祥李立柏、李立嘉等人部分: 1.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答辯上開債務均係被 繼承人李繼盛於106 年7 月19日死亡後方產生的,被告無 理由繼續連帶負擔被繼承人李立恭之債務。
2.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 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 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 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 ,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 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 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 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



繼承其保證債務,已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最高法院以86年 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易言之,保證債務係 保證人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 數額不確定,導致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之情形 下,依前揭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於保證人死亡後發生之 債務,不在保證人之繼承人繼承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3.經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立恭之連帶保證人李繼盛乃於 106 年7 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57 頁所附戶籍謄本) 。依訴外人李立恭李繼盛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 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申請人持有貴行信用卡使用信用消費 額度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 貴任。」(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李繼盛對於訴外人李 立恭信用卡債務所為之保證,係對於將來所發生,次數、 數額均不確定之債務而為之連帶保證。觀之原告提出並主 張應由李繼盛負保證責任之訴外人李立恭信用卡消費明細 (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一筆款項即發生在李繼盛死亡 後之107 年1 月31日,依前揭說明,當不在李繼盛繼承人 即被告李蕭梅李立柏李立祥、李立嘉等繼承之範圍內 。準此,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李蕭梅李立柏李立祥、李立嘉等應於繼承李繼盛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7,759 元,及其中本金165,914 元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附表所示各筆 本金應適用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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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利 率 │ 計 息 期 間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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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18,420 │年息8.63% │ │
├─┼─────┼──────┤均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清│
│2 │ 20,327 │年息13.63 %│償日止 │
├─┼─────┼──────┤ │
│3 │ 20,161 │年息12% │ │
├─┼─────┼──────┤ │
│4 │ 7,006 │年息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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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欠應付帳款本金:165,9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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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