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629號
CYEV,109,嘉簡,629,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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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齊藤曉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曲薏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人,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又我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 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 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 加以判斷。經查,本件被告為本國人,其住所地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 依付款地法。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 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係依票據關係有所請求,關於本件之準據法,兩造雖未於 票據上明定準據法,然兩造並無明示之意思,應依簽立票據 時之行為地法,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 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 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以兩造之子竊取被告價值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之玉珮,原告必須賠償被告為由,於扣 留原告之護照、電腦、機車鑰匙等重要財物之情況下,要求 原告簽立,原告為求取回自身財物繼續正常工作,不得不簽 立被告預先準備好之系爭本票。然原告或兩造之子並無竊取 被告玉珮之行為,且該玉珮之價值不明,兩造間顯不存在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關係,被告應就原告或兩造之子有竊 取其玉珮,且原告對此應負賠償責任及該玉珮價值100萬元 等情,負舉證責任。另系爭本票之金額為被告單方主張原告 應給付玉珮之賠償金100萬元,再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 而得,然該數額為被告單方計算而得,原告並不知悉確切之 計算依據為何。
㈡、再者,原告為日本人,對於中文理解能力有限,原告並不瞭 解「簽發本票」之法律意義與法律效果,且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時,原告之護照及電腦等重要證件及財物均遭被告扣留, 原告急於取回護照等財物,始被迫簽立系爭本票。是以,原 告簽立本票顯有「急迫」、「輕率」與「無經驗」之情,且 兩造之間並不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在欠缺原因關係之情況下,強令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使其 給付鉅額金錢,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謹依民法第74條 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
㈢、被告雖提出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9日簽立之「扶養費(曲兆 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抗辯原告係為支付兩造女 兒之扶養費而簽立系爭本票,然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與 被告約定,原告先給付3年之扶養費(即72萬元),原告並 同時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號779310、票面金額72萬元之 本票(下稱72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此參上開本票之票面金 額、開立日期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3年的扶養費」(按: 系爭協議書上係記載「先支付8年的扶養費」,原告主張該 阿拉伯數字「8」係由「3」改寫而來)及協議書簽立日期互 核一致,可證兩造於109年8月29日達成合意之扶養費金額僅 有72萬元。次查,被告於庭訊所述兩造女兒8年之扶養費與 保險費合計共128萬元,其金額亦與系爭本票加計72萬元本 票之票面金額不符。足見「扶養費與保險費」係被告臨訟恣 意拼湊,並非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再查,系爭本 票之開立日期為109年8月15日,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日期10 9年8月29日亦不符,足見開立系爭本票之時,兩造尚未有系



爭協議書所載就兩造女兒扶養費之約定,益證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非支付兩造女兒每個月2萬元之扶養費。㈣、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兩造有達成協議,原告應按月支 付2萬元做為兩造女兒曲兆安之扶養費,直至其20歲,兩造 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方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惟曲兆安之扶養費不僅每月2萬元,尚有每年4萬元之保險 費,及小孩在校需求及購買物品之其他費用等,由兩造各負 擔一半之扶養義務,因此原告並非僅有簽立系爭本票,尚簽 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72萬元本票,系爭本票與72萬元本票 之票面金額合計125萬元,該金額被告沒有與原告算得很精 確,因兩造離婚後,原告仍繼續住在被告五福街之住處,原 告每個月須給付被告1萬元之租金,此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 均有約定,後來係因原告3次放縱兩造之兒子出手攻擊被告 未加以制止,原告與兩造之兒子才搬出去住。
㈡、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出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而簽立云云,顯非屬實。被告並未扣留原告之財物,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使用之機車係被告名下之 財產,應係原告侵占被告之財物才對。另原告已來台生活20 年,原告以其為外國人之身分,對於中文理解能力有限,不 瞭解簽立本票之法律效果云云,實在太牽強。原告簽立兩張 本票(即系爭本票及72萬元本票)之時間點不一樣,於109 年8月15日簽立系爭本票之後,尚有一定期間足夠原告思考 ,原告為45歲之成年人,具有足夠之判斷能力,兩造協議共 同照顧兩造女兒至其20歲成年,原告簽立兩張本票之金額尚 不足支付兩造女兒至成年所需之全部費用,原告怎能以其「 不理解法律效果」、「被脅迫」等為藉口,企圖逃避其作為 父親扶養女兒之責任,故原告主張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 ,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 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係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惟應由原告 先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負舉證之責。㈡、原告之發票行為有效:
原告雖主張其為日本人,對於中文理解能力有限,其並不瞭 解「簽發本票」之法律意義與法律效果云云,惟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固非本國人,惟其已為成年人,對於事務之處理是否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應具有一般人之注意能力,並不因 其為外國人或不通曉中文即得認其就法律行為之能力上有所 欠缺。又兩造並不爭執就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中,淡體 字為原告所寫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本院109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9、115頁)。另本件民事起訴狀 上之撰狀人為原告,依原告撰寫之起訴狀內容觀之,原告尚 能書寫中文文字,且文字明白足資辨識,更能於本件起訴狀 上簽名、蓋章,堪認原告於正常情形下就法律行為應具有法 效意思。原告雖為前揭主張,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 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得 解為其已理解該簽名之法律效果,尚未能遽認該發票行為不 發生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取。
㈢、原告是否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中簽立系爭本票?1、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 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及法律 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 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 本票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無非以被告以兩造之 子竊取被告價值100萬元之玉珮,原告必須賠償被告為由,



於扣留原告之護照、電腦、機車鑰匙等重要財物之情況下, 要求原告簽立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此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述為可採。
2、又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 付,為形成之訴,需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之形 成判決,使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若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 行使撤銷權,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 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未提起形成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其簽立系爭 本票之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撤銷效力,併予敘 明。
㈣、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被告以兩造之子竊取被告價值 100萬元之玉珮,原告必須賠償被告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 原告就前揭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主張已難遽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非真實云云,惟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基 礎原因關係為何,既有爭議,原告又未能舉證確立系爭本票 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被告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 ,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尚無須就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票據抗辯事實並無可採,其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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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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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8月15日│530,000元 │未記載│109年8月25日│CH77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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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8月29日│720,000元 │未記載│ │CH77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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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