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609號
CYEV,109,嘉簡,609,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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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懿薰 
被   告 林佳漢 
訴訟代理人 郭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30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210元,其中4,0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縣166線39 公里7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蔡錦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修復支出修 理費用合計406,241元(含工資182,769元、零件223,47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之5成即203,121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3,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99頁)。二、被告則辯以: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認為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無法認同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行駛於內線車道欲右轉正大路,而要 往正大路應該是要靠右行駛外側車道才能右轉,並非是在內 側車道右轉,對於鑑定結果,被告認與交通法規規定不符,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至多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 間隔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406,241元(含工資182,769元、零 件223,47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就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蔡錦成於警詢中稱:伊 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166線東向西直行於內側車道欲順著正 大路往北方向行駛,當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166線東向西 直行駛於中線車道,疑似欲左轉與伊同向發生擦撞;撞到才 知道等語;被告於警詢中則稱:伊當時駕駛被告車輛沿166 線東向西直行駛於中線車道欲直行往北斗村方向,蔡錦成駕 駛系爭車輛沿166線東向西直行於內側車道欲順著正大路往 北方向行駛與伊同向發生擦撞;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5 公尺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而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右 側車身、被告車輛則為左前保險桿,亦有前揭筆錄及車損照 片可參(本院卷第78、84頁),是本件蔡錦成及被告互未保 持安全間隔而致發生本件事故,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認蔡錦成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 保險人406,241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06,241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 稅後之零件費用為223,472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212,830元 (計算式為:223,472元1.05=212,83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



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5年 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故 系爭車輛出廠至107年8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已使用2年6 月又13日,以使用2年7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依平均法 計算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1,195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 如附註計算式所示)。是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應以314,606元(121,195+零件營業稅10,642+工 資182,769)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查本件蔡錦成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亦 有過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 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蔡錦成及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 失責任。被告固辯稱蔡錦成當時欲右轉正大路,應要靠右行 駛外側車道才能右轉云云,惟依本件事故之路口照片(本院 卷第88頁)所示,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外 側車道,均無繪製指向線,而兩造車輛行駛本件路口前方為 Y型路口,北方為正大路,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本院卷第43頁),則蔡錦成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沿 正大路往北直行,尚難認為右轉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 屬無據。因此被告抗辯蔡錦成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違規右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至多為肇事次因 云云,尚難憑採。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蔡錦成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157,303元(計算式為:314,606元×0.5=157,303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 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8月30日(本院卷第34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裁判費2,210元加鑑定費3,000元,共5,210元,其中 4,03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計算式: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未稅零件殘價:212,830÷(5+ 1)=35,472。 (二)折舊額:(212,830-35,472)×0.2(每年折舊率)× ( 2+7 /12)年=91,635
(三)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12,830-91,635= 12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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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