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405號
CYEV,109,嘉簡,40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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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協裕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沈錫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及自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資金週轉,並約定於109 年農曆年假 後償還。陸續於109 年1 月15日、109 年1 月17日向原告借 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透過原告之工地主任吳忠峻 向原告預支借款50萬元,並由被告先行以開假發票方式向原 告請款,等之後原告真有發包工程予被告施作,再從工程款 中扣除。詎被告於期限屆至仍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無效, 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8 年底及109 年初,被告均與訴外人吳忠峻接 洽,承攬包括由川鼎營造所承攬之介壽營區改善工程中之「 採光罩工程」以及原告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 採光罩代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關於系爭工程部分, 被告陸續於109 年1 月14日及109 年1 月17日分二批交貨與 原告,並分別開立號碼為XE00000000及XE00000000之統一發 票,發票金額含稅分別為35萬元及15萬7,500 元,並交付吳 忠峻向原告請款,然吳忠峻稱請款後須一個月始能支付貨款 。因當時,被告所施作川鼎營造工程業已完工並已提出請款 ,惟款項尚未下來,又須等待一個月才能拿到系爭工程之款 項,因被告急需付錢予工人及材料商,故向原告要求先行借 款50萬元,等川鼎營造之介壽營區工程款下來即立刻還款。 豈料,川鼎營造之工程款遲遲不下來,此部分原告已對川鼎 營造提出訴訟,由鈞院109 年度建字第9 號案件審理中,被 告認為,當一個月後系爭工程款理應核撥時,被告即以上開



50萬元借款予以抵銷,至於7,500 元部分則作為向原告借款 1 個月之利息,是本件借款已因抵銷而消滅,故被告亦未再 向原告請求貨款,原告亦未支付積欠被告的前開貨款,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分兩次出借共50萬元款項予被告,業 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南山產物汽車保借據、匯款單( 均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至 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其請求被告償還上 開款項,核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曾為原告施做系爭工程,貨款含稅總計50萬7, 500 元,應可抵銷,與本件借款已因抵銷後而消滅云云。 雖經提出前述統一發票影本兩紙為證;本院依其聲請向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取原告公司109 年3 月15日 前申報之109 年1 月、2 月份營業稅全部申報資料(含進 項憑證資料)結果,原告公司確實有將被告開立之前開發 票金額申報為進項來源交易對象(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 。但原告否認有請被告施做系爭工程,復有證人吳忠峻到 院證稱:會開立該兩張發票是因為工程包商如要預支款項 或借錢,一定要開立發票會計才能作帳,但是如果沒有做 工程的話,會計會開折讓單還給包商,被告並未在109 年 1 月14日、同年月17日分兩批交貨給原告,事實上原告借 錢給被告之後並沒有任何工程給被告做,會拿那兩張發票 去申報,是因為1 、2 月份的發票原告3 月15日前就要申 報,被告當時仍未還錢,原告只有先申報,之後再用退還 折讓單給被告以便稅務互抵,原告公司有做折讓單,但是 被告沒有還錢,所以折讓單還沒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 至133 頁),及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二紙在卷以佐(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 。自無從依據前開兩紙發票認定被告所述屬實,所辯自難 遽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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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君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