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84號
原 告 侯宥霖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謝其勳
訴訟代理人 謝郭金美
謝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代 號B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
二、訴訟費用中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 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其中2分之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50-3、5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則係同小段44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0號,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之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圍牆、鐵窗及採光罩等地上物,越 界占用50-3、50-4地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代號B、A面積各1平 方公尺之土地(其中代號A部分,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洪秋玉 共同占用)(被告增建之圍牆、鐵窗及採光罩等地上物,分 別占用附圖一代號A、B部分,下各稱A、B地上物,合稱系爭 地上物),核其行為當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被告將占用如附圖一代號B所示部分之B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55頁)。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圍牆部分(下稱系爭圍牆)係於90 年間申請起造,92年間完工,被告建物及系爭圍牆於起造時
均申請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並經市政府核定後依建築執照 由建築師監造,被告建物建造之範圍與建築圖面均一致。被 告建物興建當時與現今之測量儀器並不一樣,被告建物若有 越界,亦係因測量儀器不同所致之測量誤差,被告並無越界 之故意,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於被告興建被告建物時亦無提出 異議,原告應先與被告協調,而非直接起訴。
㈡、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附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占用位置為三角形,附圖一占 用位置則為長條形,顯見附圖二與附圖一之測量結果有嚴重 之差異性。另兩次測量均未通知被告,兩次測量之複丈人員 不同,結果亦不同,且附圖一並無測量員蓋章。鈞院109年4 月29日履勘現場時地政人員當場表示因有建物阻擋,無法測 量出被告建物與洪秋玉建物共同占用50-4地號土地之界點, 故並未實際測量釘樁,僅就當日實際噴漆之兩點劃一直線即 繪製出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B兩處,被告並無被通知在現場 認定A、B之範圍,是被告建物之圍牆究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多少範圍,並無具體證據。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與洪秋玉 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合計1平方公尺,附圖一之複丈結果又認 定被告與洪秋玉共同占用之代號A部分、及被告占用之B部分 各為1平方公尺,已有不符,且附圖一之複丈結果雖認定代 號A、B部分均為1平方公尺,惟依科學上來看,四捨五入後 為1平方公尺之可能性是從0.6平方公尺至1.4平方公尺之範 圍,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有可能在1平方公尺以內 之允許誤差範圍內,原告無法提出其建物之竣工圖與被告建 物竣工圖做比對,被告不知道究竟應自被告建物圍牆之何處 進行拆除。且原告建物之圍牆(下稱原告圍牆)附著相貼於 系爭圍牆,原告須將原告圍牆先行拆除,被告方能拆除系爭 圍牆,被告並無權利和義務拆除原告圍牆。
㈢、被告興建系爭圍牆長達20年,原告及其前二任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圍牆坐落位置皆無異議,且始終不曾向被告提出系 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之爭執,足使被告正當信任 系爭圍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若有占用情形,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亦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被告前曾因原告於系爭土地興 建違建,影響被告所設置太陽能板集電設備之發電及履約義 務,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鈞院109年度嘉簡 字第25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17,392元及遲延利息。原告 嗣即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挾怨報復 ,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違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權利濫用。另原告10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圍牆已 存在10餘年,且原告始終不曾爭執系爭圍牆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則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迄今已約3年後,遲至109年 3月間始起訴主張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亦 有悖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洪秋玉建物與被告所有之A地 上物共同占用50-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A所示土地,被告 所有之B地上物另占用50-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B所示土地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被告建物謄本、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15至23、27至33、49至53頁)為證,復經本院 於109年4月29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 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本院卷第85至101 、10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圍牆並未越界云云,惟查:1、附圖二為鑑定界址,並未測量地上物占用面積,且系爭土地 之鑑定界址結果,其上點1、2、3、3-1、4、5、6為地政人 員所標繪,而點1、2、3、3-1間之三角形斜線部分,係原告 起訴時先行標識估算之占用位置,並非地政人員所標繪,有 附圖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7頁),另此觀原告109年3 月13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記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等語,及附圖二 斜線部分係以藍色原子筆所繪製,並非原圖印製時即已存在 即可明瞭(本院卷第7、13頁)。被告抗辯附圖二占用位置 之形狀與附圖一占用位置之形狀不符,顯然測量有誤云云, 即屬無據。
2、被告雖另抗辯地政人員於109年4月29日現場履勘時陳稱附圖 二點2無法測量,且附圖一之測量結果,並非以附圖二之鑑 定界址為據云云,惟查本件於109年4月29日現場履勘時,地 政人員係稱:本件因原告土地周圍已經有建物,只能測量灰 色建物(按:即洪秋玉建物)與採光罩(按:即被告建物圍 牆上方之採光罩)全部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就灰色建物與採 光罩之連接點(即同段52-42地號土地《下稱52-42地號土地 》及同段52-41地號土地《下稱52-41地號土地》與50-4地號 土地之界點),受限地上物及測量儀器無法測出該位置等語 ,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6頁)。而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以被告及洪秋玉為被告,請求被告、洪秋玉拆除被告建 物及洪秋玉建物占用50-3、50-4地號土地之部分(即民事起 訴狀訴之聲明一部分,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6月8日撤 回請求被告拆除A地上物占用50-4地號土地及請求洪秋玉拆 除洪秋玉建物占用原告50-4地號土地之訴訟(即109年6月8
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本院卷第133頁)。而附圖一代號A 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係被告A地上物與洪秋玉建物 共同占用50-4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與本件地政人員無法 測量位置之50-4、52-42與52-41地號土地之界點無關,是雖 於109年4月29日履勘當時,地政人員確有為無法測量之陳述 ,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B地上物。另就 附圖一測量時所依據之界址是否與附圖二之界址相符乙節,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覆稱:所依據界址相同等語,有該所 109年7月22日嘉地二字第109000162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 169頁),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3、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指出其認為是正確的界址云云,惟 本件既係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界址測量,測量結 果如附圖一所示,原告就被告建物圍牆有越界占用50-3地號 土地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4、被告另抗辯測量有誤差云云,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至 第76條等規定,僅係針對戶地測量圖根點至界址點位置、圖 上邊長與實測邊長差不得超過一定誤差之限制,並非意味凡 實施戶地測量必存有誤差,且依目前之地籍測量技術,測量 誤差應可相對程度排除,且經本院就此部分函詢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該所函覆稱:本案於測定成果時皆已經將誤差考量 在內,附圖一所示A、B面積成果之呈現皆已非在誤差範圍等 語,亦有該所109年9月3日嘉地二字第1090001984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95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附圖一代號B之占用 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確屬測量誤差範圍,故被告抗辯如附圖 一所示占用部分是測量誤差所致等語,尚難採憑。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 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 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 ,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 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 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 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原 告為5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所有之土地本有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而不受他人干涉之權能,其請求被告拆除越 界占用之B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僅係依法請求回復其對 50 -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 之權益為主要目的,縱因其權利之行使致影響被告之利益,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且被告以B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一代 號B所示之1平方公尺土地,並非被告房屋之主要結構,而僅 是圍牆、鐵窗及採光罩而已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原 告雖嗣於系爭圍牆外側興建原告圍牆緊貼系爭圍牆,然依現 今建築拆除技術,將系爭圍牆拆除,實行上並無困難,亦不 致破壞被告房屋之整體結構,且為民事強制執行實務所常見 ,堪認被告因原告權利之行使受損不大,而原告因拆除B地 上物即能回復土地之完整機能,有效使用土地,就其他人利 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而言均屬較佳,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後,認本件並無免除被告移除B地上物之條件存 在,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㈤、另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前二任土地所有權人及原告,均長期 無異議,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原告訴請求被告拆除B地上 物,有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民法 第148條第2項固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 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又原告請求被告將占 用50-3地號土地之B地上物拆除,係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此 乃法律所為之保障,縱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前二任土地所有 權人及原告均長期無異議乙節為真,惟渠等單純沉默以致長 期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此亦不能讓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 受到法律上保障而剝奪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前開主張,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B地上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50-3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代號B部分之土地;而被告所為原告不得請求返 還土地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50-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洪秋玉、被告拆除占用50-4 、50-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嗣撤回被告洪秋玉部分,並撤回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50-4地號土地之A地上物部分,則因原告 撤回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0萬元 以下,故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惟 就其他訴訟費用部分,因部分屬原告撤回所支出之花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負擔,爰依同法第78 條、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