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賃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9年度,961號
CYEV,109,嘉小,961,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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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61號
原   告 睿興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慶昌 
訴訟代理人 馮皓偉 
被   告 鄭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06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18日晚間7 點32分向原告租賃 Gogoro電動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000),並未告知還車 時間,依租車使用者條款(下稱系爭租約)第三條規定,未 事先告知承租時間超過七日以上者,超過七日公司會以電話 或簡訊方式告知客人回門市說明原因並且付款。原告於被告 租車第8 日即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以工作繁忙請求寬限幾日 ,後由其友人即訴外人凌偉仁於109 年9 月8 日代為還車並 表示被告會前來處理款項,並代被告租賃另一台車(車牌號 碼:000-0000),翌日,原告聯絡被告需結清前一台車租用 之費用,經原告數度催告被告付款並還車,均遭被告搪塞, 原告遂於109 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翌日則由訴 外人陳某(姓名不詳)代為還車,本件日租費用為680 元, 至今被告尚未付清款項,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 租金費用23,006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證明文件 2 份、存證信函、行照2 份、使用者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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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興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