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許育銓
被 告 施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48元,及其中14,810元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100元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本院依職權駁回下列有關違約金請求部分外,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 省略。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8元,及其中14,810元 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5,100元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逾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應予駁回: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而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另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並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2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