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汪大華
訴訟代理人 陽慧萍
被 告 安萭苓
安亞伯
安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安萭苓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邀同被告安亞伯、安亞 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 定自106 年8 月20日起至109 年8 月30日止,分36期攤還 ,利息按年息6.5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則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 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之權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系爭借款已於109 年8 月30日全部到 期,被告安萭苓、安亞伯、安亞倫(下稱被告等3 人)迄 今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二)被告安亞伯辯稱其7 、8 月就申請債務協商,但原告係於 10月才收到,且於11月25日即啟動債務協商,而流程也要 一段時間,這段期間被告安亞伯有致電原告,被告安萭苓 後來也有來找原告,惟原告認為被告安亞伯信用有瑕疵, 請被告安亞伯必須再找第二個連帶保證人,但是被告等3 人找不到,現在債務協商流程還在走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安萭苓、安亞伯、安亞倫答辯略以:
被告安萭苓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需扶養遭雙親 拋棄之未成年子女安凱祥所需相關費用,遂向原告借款50萬
元來作為維持家庭相關開銷之用,而被告安亞伯、安亞倫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系爭借款還款期限將於109 年 8 月30日屆期,到期之前被告等3 人有去辦展期,被告安亞 伯擔任軍人,也是家中之經濟支柱,然因本身積欠銀行債務 ,與銀行前置協商要還100 萬債務,而有信用不佳之紀錄, 不適繼續作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要求找跟被告安 亞伯資格類似的人做保證,但找不到人,原告稱若無法作展 期,要一次清償。現被告安萭苓因有開刀不能工作已經2 年 ,而被告安亞倫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被告安亞倫本身亦 有債務要還,因此家中之經濟支出非常大,被告有向原告提 出債務協商遭拒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9 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雖被告安萭苓辯稱向原告借款係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安凱祥所需維持家庭相關開銷之用,至於無法清償債 務係因其有開刀不能工作已經2 年,而被告安亞伯以其本 身因積欠銀行債務,與銀行前置協商有100 萬債務要還, 另被告安亞倫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且本件債務無法展 期乃係因原告要求被告另覓連帶保證人所致等語置辯,並 提出本院108 年度家親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惟前揭抗辯均係說明被 告等3 人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然無解於系 爭借款之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況本件借款債務無法展期, 係因被告安亞伯其後債信不佳而不符連帶保證人之資格, 而無法繼續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且無法覓得其他適 格之連帶保證人所致,自不能作為拒絕清償之事由,故被 告所辯,均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3 人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